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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慧、肖修合抢劫罪,张慧、肖修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肖修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慧。2006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肖修合。2009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慧、肖修合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张慧、肖修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伙同“马敢”(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从广西来宾市意达租车行租用车牌号为浙A·L936S的汽车,雇佣司机驾车,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等地的网吧行窃,并随身携带菜刀,以备被发现后威胁顺利逃脱。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伙同“马敢”,由司机驾车至绍兴市区火车站对面的丁一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伺机行窃。“马敢”见被害人任某的移动电话机放在电脑桌上,采用摸耳朵的方法,提示被告人张慧等人,张遂上前拍打被害人任某的肩膀,肖修合则拍打任邻座上网人员的肩膀,转移两人注意力,“马敢”乘机偷走任的价值人民币682元的诺基亚5230型移动电话机,但被任及时发现,“马敢”将手机扔还给任,后与被告人张慧、肖修合逃离现场。被害人任某呼喊被害人邹某(网管)抓小偷,邹上前追赶,并在丁一网吧楼下虎都男装门口处将“马敢”扑倒在地,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冲上去帮助“马敢”脱逃。张用菜刀砍在被害人邹某背部,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邹某背部见一长7.6厘米瘢痕,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慧、肖修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任某的陈述,损伤检验证明书,邹某病历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伙同“马敢”由司机驾车到绍兴市区劳动路畅逸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内伺机行窃。三人以转移对方注意力的方式相互配合窃得被害人沈某价值人民币1587元的诺基亚E71型移动电话机1部。2、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伙同“马敢”由司机驾车到绍兴市区中兴路的动感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内伺机行窃。三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诺基亚5800W型移动电话机1部。3、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伙同覃泽壮(另案处理),由司机驾车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唐城网吧,张等三人持刀进入网吧内伺机行窃。三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1095元的诺基亚55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逃离现场。该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伙同覃泽壮,由司机驾车到浙江省诸暨市冰雪网吧,肖、覃二人先持刀进入网吧伺机行窃。肖修合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应某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诺基亚7230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三人逃离现场。该移动电话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慧、肖修合共盗窃4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04元。2010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拱秀路将被告人张慧、肖修合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菜刀4把以及上述车牌号为浙A·L936S的汽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慧、肖修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崔某、陈某、应某、卢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覃泽壮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修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械伤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慧、肖修合一人犯两罪,应分别依法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分别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修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浙A·L936S轿车一辆发还给意达租车行;菜刀四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