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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28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14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计算利息。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正,该款定于2010年6月1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俞某某,担保人倪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返还黄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