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白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妙军、人民陪审员王贤伦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和2010年5月,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各类空调,共欠货款17660元。被告先后出具两张欠条,其中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还承诺若违约,每天按空调总款的10%赔偿。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货款17660元,并支付违约金5200元。被告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定海解放远东空调经营部经营者,其持署名被告沈某某的欠条两张,均列明空调的品牌、型号、数量等。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的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某某空调款1246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空调2套,共计人民币伍仟柒佰元整(5700),此空调款必须开业还清,若违约,每天按空调总款的10%赔偿”。该欠条中括号内的数字“5700”已被划去,括号后写有“5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两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空调买卖关系,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原、被告对货款的结算,可认定原告已给付了货物。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的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现原告按金额小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可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5200元系针对2010年5月20日结算的5200元货款,且计算期间截至本案起诉前,相关欠条上双方虽约定“此空调款必须开业还清”,但开业的对象及开业的时间等却未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目前,原告亦不能证明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空调货款176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2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沈妙军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