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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殷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殷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先芹,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芹、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并结婚,因从介绍到结婚不到两个月,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实属没有爱情的婚姻。被告的母亲是个高度精神病人,整天对我骂骂咧咧,并且动手打我,被告本人脾气也极其暴烈,酒后更是严重经常骂我和父母。婚后我做人流手术后他对我也不闻不问,至今我身体都留下后遗症。故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离婚,结婚时嫁妆归我。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子女。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未破裂。双方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一见钟情,正月十六原告提出想要我同其买个订婚戒指,于是便陪同其到英特纳买了个金戒指,所以双方婚前是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婚后双方互敬互爱,为了方便原告上班,我借同学的钱到三角湖附近租了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子,原告想办驾驶证,我四处借钱为其交了办驾驶证的相关费用。2010年9月22日原告因同我母亲产生矛盾,自己回家居住,双方分居仅3个月,所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偶有争执,2010年9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结婚不到一年,还处在磨合期,双方如果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娅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