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56号原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301。法定代表人:吴志堂,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松飞,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4月14日和2009年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还约定了借款期限。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暂时无款可还等借口拒绝归还,最后避而不见,酿成纠纷。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银行基准贷款月利率6.4‰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又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领(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联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中2008年4月15日的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原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沈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计算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3.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潇岚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