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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倪某某、孔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倪某某,孔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广场××***********室。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孔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嘉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倪某某驾驶孔某某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诚嘉兴公司是浙f×××××号车的投保单位。原告损失医疗费387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4580元、误工费137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0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91020.20元,请求判令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赔偿,被告孔某某对倪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11410元,尚应赔偿79610.20元。被告倪某某、孔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嘉兴公司辩称,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3周岁,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不予认可;医疗费交强险限额10000元;护理费2个月,按60元/天计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500元为宜,且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续医费应在具体发生后再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倪某某驾驶证、浙f×××××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某某单;2、海宁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8718.30元,住院27天;四、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约需续医费5000元;五、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二期手术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建议2个月;原告尚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支出鉴定费1500元;六、桐乡市石门镇周墅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家从事农某,直至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七、车辆损失公估初步确认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300元;八、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320元;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9时45分许,被告倪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孔某某的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石门镇周墅塘村乡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周西新村××号前地方,适遇原告史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路口驶出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2月10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建议2个月;原告尚某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又查,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农某,直至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事后,被告倪某某已支付原告1151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嘉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倪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71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7011.90元(10007元/年×17年×10%)、鉴定费15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320元,计算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被告永诚嘉兴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适用统计部门发布的“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被告永诚嘉兴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农某,直至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请求误工费,符合情理,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诉请的营养费,被告永诚嘉兴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200元;诉请的续医费,结合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营养费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83680.20元。被告永诚嘉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711.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元,合计47311.90元;余款36368.30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80%计29094.64元,其先行支付11510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47311.90元;二、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史某某29094.64元,扣除已支付11510元,尚需支付17584.64元;三、被告孔某某对被告倪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69.6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7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