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槐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岳克新与毛玉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岳克新;毛玉顺;李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岳克新,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原告之妻),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相东,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被告毛玉顺,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克文,男,1953年9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岳克新与被告毛玉顺、李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克新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刘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玉顺、李克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克新诉称:被告毛玉顺系山东翰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于2010年10月1日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鲁AJ1235号宝来轿车作抵押,被告李克文做担保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原告岳克新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1月4日收条一份。被告毛玉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克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毛玉顺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与担保人李克文共同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6日止,如毛玉顺不能如期归还或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毛玉顺将鲁AJ1235号车辆作为抵押,交付给原告全权处理,作为借款抵押物资和财产,抵还借款本息。借款协议落款处有毛玉顺、李克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毛玉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李克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言明毛玉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替其偿还全部债务及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毛玉顺未能如约还款,李克文亦未尽到担保责任。2011年1月4日,毛玉顺将交付给原告作为抵押的鲁AJ1235号车辆提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抵偿了借款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1日借款协议、借款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1月4日收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岳克新要求被告毛玉顺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玉顺支付该款自应还款次日,即2010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克文作为该债务的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时,应对被告毛玉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玉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克新借款36万元。二、被告毛玉顺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三、被告李克文对被告毛玉顺的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毛玉顺、李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