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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于2011年2月28日裁定查封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江南绿洲1号楼三单元1701室的房屋。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曹某某因需于2009年6月10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6日、2010年1月1日分别立据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台州银行对账单各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借款9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