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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国苗、邹国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国苗,邹国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再焕(系原告父亲),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振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苗,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邹国苗,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号*楼。代表人:叶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象山县。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国苗、邹国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再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钢、高骊莲、被告张国苗、邹国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国苗驾驶浙0232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实验小学附近处时,与路旁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国苗驾车驶离现场。事故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大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35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9561.2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康复费720元、交通费2800元,合计127440.70元中的78363.20元;2.被告张国苗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9077.50元中的90%计44169.75元,扣除已赔付的36000元,尚需赔付8169.75元,并保留向其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3.被告邹国苗对被告张国苗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国苗、邹国苗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国苗、邹国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浙0232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对其伤进行整形美容;4.医疗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三个月;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整形长裤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使双腿皮肤康复所购买的整形长裤费用;8.交通费票据(��粘帖)15页、急救费票据1份,证明花费的交通费、急救费;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浙0232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国苗、邹国苗、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载明所购物品为“长裤”,是否用于康复所需无法确定,且该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关联性不强;证据8的交通费过高,认可1700元左右。被告张国苗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证明事故后支付原告3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证据7的“长裤”系遵医嘱购买的,用于原告皮肤伤情康复,经审查,该票据中的开票单位为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且在原告提供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当日门诊记录中记载“局部弹力套压迫”,原告的陈述具有客观性,能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疗措施相符,该费用原告为康复所需,应属系合理,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因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即交通费为17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再认证。被告邹国苗、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腿部疤痕经日后整形后是否仍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嗣后对原告双下肢皮肤瘢痕进行美容性(外��性)整形并非必须;若嗣后必要时对其左膝前下方瘢痕进行功能性整形后,其遗有的双下肢遗留皮肤瘢痕面积,仍应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及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国苗驾驶浙0232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实验小学附近处时,与路旁嬉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张国苗驾车驶离现场。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共计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52967.50元、交通费1700元、康复费(即康复器具弹力长裤)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后遗双下肢遗留瘢痕面积达体表面积4%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半月(含住院期间);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嗣后对原告双下肢皮肤瘢痕进行美容性(外观性)整形并非必须;如若嗣后必要时对其左膝前下方瘢痕进行功能性整形后,其遗有的双下肢遗留皮肤瘢痕面积,仍应能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起诉前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浙0232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邹国苗浙02327**号牌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且其愿意对被告张国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苗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国苗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可由被告张国苗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称在护理期限内由其母亲一人完全护理系合理,但根据鉴定意见,其3个半月的护理期限应为107天,原告对其母亲收入无法举证证明,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护理费为9172.04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282元,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72.04元、交通费1700元、康复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874.04元;二、被告张国苗赔偿原告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429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8527.50元中的80���计388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000元,尚需赔偿2822元,被告邹国苗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1.50元,由原告负担384元,被告张国苗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国苗负担800元,因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200元,故被告张国苗应负担的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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