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修忠与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忠,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孙修忠,西安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华清东路。法定代表人焦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负责人周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修忠与被告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莲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忠,被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为民、人保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修忠诉称,2009年6月21日12时25分,被告中凯公司司机曹乃军驾驶陕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安路,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原告孙修忠驾驶雅迪牌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孙修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昆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其住院61天,医疗费为21530元。2010年9月20日,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为3470.25元。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多项损失。2009年7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乃军驾驶制动不良的机��车,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曹乃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修忠持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责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孙修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未果,由于被告中凯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5364.25元,其中医疗费9000.25元、误工费2186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按住院72天、每天30元标准所计算的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其表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的在投保险额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愿意承担。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认定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过高部分,不应赔付。人保莲湖支公司还表示,因为是主次责任,其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孙修忠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25825.14元,其中,中凯公司支付16827.94元,孙修忠支付的数额为8997.2元;孙修忠住院72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第二次出院时医嘱术后2周拆线及门诊复查;护理人员月均收入为1655.57元,孙修忠所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为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修忠因交通事故致伤,依��应获相应的赔偿。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认曹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修忠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中凯公司作为陕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D×××××号机动车在人保莲湖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莲湖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予以赔偿,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所能证明的数额为准。孙修忠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但因并非他人故意损害致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修忠医疗费8997.2元、误工费13361.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孙修忠1000元,未扣除)。二、驳回原告孙修忠要求被告陕西中凯铁路混凝土��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75元,另275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负担161元。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