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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志科与冯畅、郑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刘志科,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3175。委托代理人曾浩泉,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畅,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7551。委托代理人郑继荣,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伟东街**号*栋*单元***房,身份证号码:5130211974********。被告郑继荣,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法定代表人雷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钟韶朗,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焕锋,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科诉被告冯畅、被告郑继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浩泉,被告冯畅的委托代理人郑继荣(亦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倪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冯畅驾驶被告郑继荣所有的���C×××××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栏港口岸餐厅红绿灯路口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沿高栏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的左小腿被迫做了截肢手术。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为无法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而出具了珠公交证字(2010)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郑继荣为上述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冯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冯畅超载并闯红灯所致。这一事实,有当时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为证。因此,被告冯畅应当承���80%的赔偿责任。可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冯畅除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之外,其余赔偿责任拒不承担。为此,原告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冯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被告冯畅、被告郑继荣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8759.72元、误工费12592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400元、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餐费180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600元、××赔偿金18286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3.39元、安装假肢费用140448元、拐杖费72元、伤残鉴定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429491.67元,扣除被告冯畅已支付的10949.66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418542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冯畅、被告郑继荣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冯畅、被告郑继荣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冯畅、被告郑继荣共同辩称,此交通事故确实是由冯畅驾驶车辆造成的,登记车主系郑继荣,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郑继荣向我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赔偿。2、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17时30分,被告冯畅驾驶被告郑继荣所有的粤C×××××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栏港口岸餐厅红绿灯路口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第三人沿高栏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造成原告和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出具了珠公交证字(2010)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冯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42%上路行驶;刘志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及转向灯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鉴于此案中无法查清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经诊断左足严重碾压伤。当天,原告行左足清创、血管神经探查、截肢术(小腿下段)。2010年9月3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左足严重碾压伤��1、左足皮肤严重套伤;2、左足肌组织毁损伤;3、左足第1、2、3、4、5趾体脱套离断并左足神经血管肌腱缺损伤;4、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关节囊、跟腱损伤;5、左腓骨下段骨折;6、左胫骨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壹人。医生建议:1、休息四周;2、积极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建议安装假肢;5、出院后需陪护1人,时间为暂定壹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配备了一副拐杖,费用人民币90元。被告冯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306.66元,另外给付了原告2850元作为医疗相关费用。肇事车辆粤C×××××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继荣,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U00CTP10B001608V,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另外,该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门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经过珠海市新港机动车检测站检测,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拆检,结论为:前轮制动蹄无上、下侧摩擦片,后制动不灵,前后左右转向灯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冯畅驾驶的粤C×××××经拆检,结论为:该车在事故前各部件系统正常有效。原告于2006年来珠海市南水镇务工,2009年1月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珠海新源热力项目部从事建筑业。因原告左小腿被截肢,2010年9月30日,原告去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配备假肢,该中心出具证明,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多耐德弹性脚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另外义肢装配需人民币1260元。每次更换假肢费用为29,26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2010年12月24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报告书,原告刘志科的伤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严重损伤,导致左踝上截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此次鉴定花去伤残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有母亲杨淑芬,1938年10月12月出生,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居住情况证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珠海新源热力项目部务工证明、车辆检验报告、安装假肢证明及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清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及转向灯不符合安全行驶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冯畅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142%上路行驶,因双方对本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志科与被告冯畅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郑继荣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与控制,应当与被告冯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因商业险系一种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审处,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在珠���居住满一年,从事建筑业,本院参照珠海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29,058元/年的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8月21日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2010年12月23日共计123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9,058元/年÷365天×123天=9792.14元,原告要求陪护人员刘清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餐费2260元,经审查,该费用并非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珠海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0天,按珠海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5、××赔偿金,原告年满54周岁,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结合原告六级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50%,按22,858.57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赔偿金计算为228,585.7元;6、伤残鉴定费,依单据为1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年满72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8个成年子女,按照原告主张的5019.81元/年的标准,再结合5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5019.81元/年×8年×50%÷8人=2509.9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年满54周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配备至其年满72周岁(我国男性平均年龄),一共需安装5次假肢,参照假肢配制机构“每次安装需29,260元”的意见,原告的××辅助器具费计算为146,300元;9、拐杖费,该费用系原告伤情所必需,依单据为9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22,87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责��比例分担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志科12万元,剩余损失302,877.74元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冯畅赔偿151,438.87元,扣除被告冯畅已经给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4,156.66元,被告冯畅还应赔偿原告刘志科人民币137,282.21元,被告郑继荣对被告冯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冯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志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7,282.21元,被告郑继荣对被告冯畅的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志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9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从执行款中扣除),由原告刘志科承担1894元,由被告冯畅、郑继荣承担1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