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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租赁与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楼××房。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邵某。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浙a×××××广州本田雅阁出租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收回租赁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款项26900元的欠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人民币26900元。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有汽车租赁合同及欠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邵某向原告租赁有浙a×××××车辆并拖欠有租金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26日,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a×××××广本雅阁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1月18日,每日租金人民币400元;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扣分由被告邵某某担;租金支付周期为每7天3000元等。2011年1月19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原告租车费人民币26900元。因被告邵某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邵某未按期支付租金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款项人民币2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6.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志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