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慧荣与杭州钱江印染洗涤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荣,杭州钱江印染洗涤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沈慧荣。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杭州钱江印染洗涤厂。代表人汤爱娣。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张奕。原告沈慧荣为与被告杭州钱江印染洗涤厂(以下简称钱江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财荣、被告钱江厂委托代理人吴报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荣诉称,沈慧荣自2007年7月起租用钱江厂厂房,双方约定水电汽费先由钱江厂垫付,再定期和沈慧荣按实结算。在履行中沈慧荣曾多次要求钱江厂提供垫付的水电费相关凭证,但钱江厂一直拒绝提供并坚称水电费结算明细单上的结算价格就是其垫付的价格。钱江厂实际垫付的价格沈慧荣无从知道,由于钱江厂不告知实际垫付的价格并拒绝提供实际垫付水电费的凭证,沈慧荣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6月16日支付的水电费723375.40元(其中水费346295.80元、电费377079.60元)只能按照钱江厂水电费结算明细单上的价格结算支付。现沈慧荣发现从一开始起钱江厂就利用沈慧荣不知情进行非法加价,钱江厂水电结算明细单上所谓的结算价格根本不是实际垫付的价格,而是非法加价的。钱江厂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双方之间关于水电费垫付、按实结算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多收的水电费和支付利息。同时钱江厂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电力法》、《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沈慧荣诉请判令被告钱江厂退还多收的水费220798.34元、电费111323.09元合计332121.43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多收的水电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江厂辩称,沈慧荣提出的多收水费、电费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并且诉争的水电费已在另一租赁合同纠纷中审理完毕,并经有终审效力的判决确认。沈慧荣提出的所有证据均在原来的案件中审查完毕了,不应该再拿到这个案件中来。沈慧荣知道所有的数量、单价以及总数,现在法院已经审查完毕了,并早就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沈慧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蒸汽分类表1份及清单、收款收据若干份,以证明钱江厂未按实际垫付的水电费价格向沈慧荣收取水电费。(2)收款收据若干份,已证明沈慧荣已支付水、电、蒸汽、排污、清洁等费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证明与沈慧荣类似企业的水电费价格。(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当时约定水电费按实际垫付的价格来计算。被告钱江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本案沈慧荣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他案审理、水电价格是双方一致约定且经沈慧荣确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沈慧荣提交证据1中的水电蒸汽分类表由沈慧荣根据清单自行制作,应以清单为准;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钱江厂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钱江厂要求沈慧荣支付的水电费单价、数量、金额,但不足以证明沈慧荣主张的事实。证据2中2008年11月25日金额为369443.25元的收款收据并非实收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收款收据钱江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发票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与钱江厂提交的证据1相同,可以证明该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沈慧荣与钱江厂口头约定,自2007年7月起由沈慧荣租用钱江厂的部分厂房、设备,并由钱江厂每月为沈慧荣垫付水电蒸汽使用费,双方约定定期按实结算。合同履行中,钱江厂每月25日向沈慧荣出具清单,载明水电蒸汽的数量、单价、金额,沈慧荣不定时向钱江厂支付水电蒸汽费。2009年4月钱江厂起诉沈慧荣,诉请判令沈慧荣支付厂房设备租赁费195000元、水电蒸汽使用费8886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号(2009)杭江商初字第581号。该案经一、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沈慧荣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钱江厂2008年8月水电蒸汽费67164.19元、9月水电蒸汽费278204.10元、10月水电蒸汽费279036.75元及20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厂房设备租赁费195000元,共计人民币819405元;沈慧荣并承诺于2008年11月20日前先行还款10万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在2008年12月5日前还款8万元,在2008年12月20日前还款10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35万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余款;2008年12月22日,沈慧荣与钱江厂又书面确认2008年11月的水电蒸汽费用为353190.75元,以上合计欠款为1172595.75元;沈慧荣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16日支付租金和水电蒸汽费合计795025.25元,余款377570.50元未按时支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沈慧荣支付给钱江厂租费和水电蒸汽费合计377570.50元,驳回钱江厂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沈慧荣曾于2010年10月26日至本院起诉钱江厂,以钱江厂非法加价收取水电费为由要求判决确认钱江厂非法加价收取水电费的无效、判令钱江厂退还非法加价收取的水电费325702.49元,案号(2010)杭江民初字第1744号。2010年12月2日,本院裁定准许沈慧荣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沈慧荣诉讼请求中涉及的2008年8-11月的水电费,本院(2009)杭江商初字第581号案件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582号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沈慧荣不能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沈慧荣租赁钱江厂的厂房,双方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因沈慧荣使用水电,需向钱江厂支付水电费。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水电费的价格约定不明;但合同履行中,钱江厂每月25日向沈慧荣出具清单,载明沈慧荣所用水电的数量、价格、金额,然后沈慧荣不定时支付水电费,并且在2008年11月10日沈慧荣向钱江厂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钱江厂2008年8-10月水电费金额,2008年12月22日沈慧荣与钱江厂又书面确认2008年11月的水电费金额,在此期间沈慧荣并未对水电费价格提出异议,(2009)杭江商初字第581号、(2009)浙杭商终字第1582号案件审理中沈慧荣也未就水电费价格提出抗辩,因此应认定水电费的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沈慧荣主张钱江厂多收水电费依据不足。沈慧荣还主张钱江厂多收水电费违反了《电力法》《价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钱江厂并非专门的供电、供水企业,沈慧荣租用钱江厂厂房设备期间因使用水电而向钱江厂支付水电费,钱江厂收取的水电费价格即使高于专门供电、供水企业的价格,亦属有效。钱江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沈慧荣与钱江厂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沈慧荣租用钱江厂厂房设备期间因使用水电而向钱江厂支付水电费,对此应与租金一致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08年11月10日沈慧荣出具还款计划书时2008年7月以前的水电费已支付,并且钱江厂每月25日向沈慧荣出具的清单载明了水电费价格,因此至2010年10月26日沈慧荣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钱江厂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对原告沈慧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慧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67元,由原告沈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文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赖雪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