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敖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某健身康乐有限公司、重庆家某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某,深圳市家某健身康乐有限公司,重庆家某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电脑销售服务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家某健身康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某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上诉人敖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家某健身康乐有限公司、重庆家某保健按摩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敖某于2011年3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敖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敖某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敖某负担。敖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余款人民币6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