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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刘刚、岳德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刘刚,岳德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华。委托代理人:何慧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刘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德定。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刘刚、岳德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苑街道何麻车旧村改造工地,原告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交给被告岳德定加工承揽,被告周刘刚在被告岳德定处做木工。2009年1月2日,岳德定出具欠条一份给周刘刚等,欠条中载明:“欠到何麻车旧村改造2#、3#、6#、7#工地木工人工工资周刘刚等捌万元整,岳德定,2009、1、2”。2009年4月4日,周刘刚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此款从岳德定工程款扣,另外2009年3月23日借款贰万元整,及4月1日借款叁万元整,共计借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此款全部从岳德定工程款中扣,此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周刘刚,2009、4、4日”。2009年5月26日,周刘刚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忠华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岳德定欠周刘刚人民币80000元,欠条由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管,因为何马车工地木工岳德定欠周刘刚捌万元整,余尚光欠岳德定捌万元整,由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人民币25000元,今后何马车工地木工工资一事与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何马车工地工程款结算给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话,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给周刘刚,没有结算华昌公司不给周刘刚。周刘刚、朱忠华,2009、5、26”。2009年7月23日,岳德定向法院起诉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8万元,案号为(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0号,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一份,提出周刘刚将其享有的对岳德定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审理法院认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将该债权用以抵消岳德定起诉的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岳德定75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工资款79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周刘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岳德定答辩称: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其没有委托被告周刘刚向原告预支工资款,原告与被告周刘刚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不能对抗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工资款79500元及利息,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周刘刚共计79500元工资款,而(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认定,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周刘刚将其享有的对岳德定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将该债权用以抵销岳德定起诉的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岳德定75000元及利息损失。因为周刘刚从原告处支取的工资款未能从岳德定处扣除,所以周刘刚就应把从原告处支取的工资款返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岳德定出具给周刘刚等的欠条能否充抵本案原告垫付给周刘刚的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只有互负到期债务才可以抵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岳德定并没有对对方互负到期债务,所以不得抵销。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岳德定在被告周刘刚处的8万元欠条,系被告周刘刚抵押在原告处的,所谓抵押做为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仍应由主债务人清偿。故本案仍应由被告周刘刚返还原告工资款。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该债权用以抵销的主张,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中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德定返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同理在本案中亦不能得到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周刘刚返还原告工资款。原告起诉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28日起计付,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被告周刘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款人民币79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周刘刚负担。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因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周刘刚从其公司处支取的木工工资款不能从被上诉人岳德定的木工工程款中抵销,故其公司要求岳德定返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同理在本案中亦不能得到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岳德定系余尚光(挂靠上诉人)承包的何麻车旧村改造工地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周刘刚则是岳德定的木工工作人员,而上诉人支付周刘刚工资是根据岳德定出具的欠周刘刚工资8万元的欠条,因此,上诉人支付周刘刚工资本身就是岳德定应当支付的拖欠的工资,应当从岳德定工程款中抵销,致于岳德定辩解说其与周刘刚工资已结清,因其未提供证据而不能成立。正由于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中未予抵销,导致上诉人支付了二笔木工工资,故上诉人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刘刚、岳德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刘刚、岳德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刘刚以借款之名或以被上诉人岳德定出具给其的欠条作抵押以结算之名共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取款项共计79500元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周刘刚、岳德定分别出具的《借条》,周刘刚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忠货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岳德定因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其承揽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的8万元款项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岳德定尚欠的款项及利息的事实,有已生效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佐证,亦应予确认。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该案中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周刘刚将其享有的对岳德定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并以此为由不支持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将该债权用以抵销岳德定起诉的债权的主张,因此,该判决已将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岳德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岳德定与周刘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并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判以本案中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德定并没有互负到期债务及被上诉人周刘刚将岳德定出具给其的《借条》作抵押,债务仍应由主债务人清偿等为由,将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所主张的债权确定由被上诉人周刘刚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支付周刘刚工资的依据是从挂靠其公司的余尚光处承包何麻车旧村改造工地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岳德定出具的欠其工作人员周刘刚工资的欠条,该工资本身就是岳德定应当支付的拖欠的工资,应从岳德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等主张,因与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相矛盾,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