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启华与朱麟、邹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杨启华,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身份证号码:×××1235。委托代理人杨威龙,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雪玲,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78。被告邹凌,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X。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647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贺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雄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麻江县,身份证号码:×××0016。原告杨启华诉被告朱麟、被告邹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龙,被告朱麟、被告邹凌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6时50分,被告朱麟驾驶属被告邹凌所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粤C×××××号牌轿车沿平东大道(车辆行驶方向中间绿化带往右第二条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联思电子厂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行驶,碰撞同方向在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由杨启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杨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朱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启华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受伤后,原告杨启华于2009年8月8日入住珠海市平沙医院,由于该医院医疗设备有限,而且原告杨启华伤势较重,医院于2009年8月9日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杨启华于2009年8月10日第一次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脑挫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200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后,由于原告杨启华双眼视物朦胧,于2009年9月22到珠海市平沙医院门诊就诊。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杨启华继续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复诊,于2010年5月24日第二次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钢板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8日出院。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杨启华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朱麟违章行车致使原告杨启华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邹凌是粤C×××××号牌轿车的车主,应对被告朱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是承保粤C×××××号牌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朱麟、被告邹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麟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9,205.31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1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25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金45,717.1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医疗费11,47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3.55元、自行车车损费128元,以上合计112,367.5元。2、被告邹凌对被告朱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麟、被告邹凌的上述债务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麟、邹凌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正常缴纳社保,原告有故意隐瞒收入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是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收入其具体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第一是时间有误,原告在治疗终结四个多月之后才进行伤残鉴定,有扩大损失的故意。这个期间不应计算在内。第二是计算标准有误,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个人工资表,应以2009年其基本工资810元为准并扣除公司已为其缴纳的社保等费用计算,加班工资不应作为原告的工资。2、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3、交通费计算不符合常理,原告在中大五院就诊九次,在平沙医院就诊一次,应以实际就诊花费公交费用为准。4、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以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赔偿。原告已经请求××赔偿金,不应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对医疗费中以收款收据形式开具的陪人床291.58元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属于重复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从事的是门卫工作,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并没有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丧失,也没有导致其收入损失。8、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医疗费用外,还赔偿了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可;2、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不合理,无法核对对应的就诊记录;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不再赔偿;6、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内,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8、车损费,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不予以认定;9、××赔偿金,原告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故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的赔付即2008年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6时50分,被告朱麟驾驶粤C×××××号牌轿车沿平东大道(车辆行驶方向中间绿化带往右第二条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联思电子厂路段向右变更车道行驶,碰撞同方向在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由原告杨启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杨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珠海市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朱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启华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受伤后,原告杨启华于当日被送往珠海市平沙医院,由于该医院医疗设备有限,而且原告杨启华伤势较重,医院于2009年8月9日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杨启华于2009年8月10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情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脑挫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二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减少活动,避免剧烈运动、过多用脑;2、定期眼科、神经外科就诊;3、不适随诊。出院后,由于原告杨启华双眼视物朦胧,于2009年9月22到珠海市平沙医院门诊就诊。2009年10月13日、10月19日、12月31日,2010年3月18日、5月20日,原告杨启华按医嘱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复诊。2010年5月24日第二次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避免左上肢过度负重,避免右肩负重物,全休2周;2、逐步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随诊,不适随诊。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杨启华的伤情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住珠海平沙,其依医嘱共上中大五院门诊复查五次,从平沙去中大五院单程公交费用约为8.5元。原告住院、门诊复查期间,自行缴纳医疗费、门诊治疗费11,187.72元,另外缴纳了291.58元的“陪人床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的母亲吴锡凤,1928年4月14日出生,其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自2008年3月31日起原告在珠海采埃孚宏昌船舶推进系统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只发给原告社保金、公积金,其余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受伤前一年实发工资(除去社保金和公积金)为1681元/月。原告的自行车经价格鉴定,损失为128元。肇事车辆粤C×××××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10415090351009001760。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朱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459.5元。以上垫付费用原告并未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朱麟称另外给付了原告5000元生活费,但没有相关凭证,对此,原告称只收到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珠海平沙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资料及收费收据、门诊单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珠海采埃孚宏昌船舶推进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中潮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朱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启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邹凌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与控制,应当与被告朱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单据为11187.72元,对于编号为0035064、0043564、0035588金额共计为291.58元的三张收款收据,性质为“陪人床费”,应包含在护理费内,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2009年8月8日受伤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10月19日共437天,原告有固定收入,其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公司只发放原告的社保金、公积金,其余工资没有发放。按照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除去社保金和公积金)为1681元/月。其误工费计算为1681元/月÷30天×437天=24,48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1天,按珠海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1天,按珠海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0元;5、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7、××赔偿金,原告年满48周岁,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按22,858.57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赔偿金计算为45,717.14元;8、评残费,依单据为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年满75周岁,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成年子女,按照珠海17,948.41元/年的标准,再结合1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7,948.41元/年×5年×10%÷4人=2243.55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自行车损失费,依价格鉴定结论为128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94,762.97元,扣除原告收到朱麟的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93,76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本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原告的损失(加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不超过该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启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93,762.97元。二、被告朱麟、被告邹凌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杨启华承担200元,由被告朱麟、被告邹凌承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