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执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小好、温宏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好,温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凤执字第00224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好,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温宏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阳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温宏军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温宏军的银行存款30350元。二、划拨陈传后的银行存款303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世卫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崔海银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