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靳孟长与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孟长,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292号原告:靳孟长,舒城县河棚镇金鹏针织制衣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丝绸路**号。负责人:李学梅,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靳孟长诉被告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孟长的委托代理人阙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孟长诉称:2009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王振驾驶鲁C×××××号重型货车拉蜜蜂沿X045线从舒城××河棚镇往高峰方向,行至1Km+950m弯道处占道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09年10月9日出院。2010年10月10日,原告又住院手术取内固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XX。被告王振所有的鲁C×××××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期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事发后,被告王振给付了原告22000元医疗费。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1医疗费1618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4护理费1632元(24天×68元);5误工费18417.28元(224天×82.22元);6XX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0元×2年);7交通费1250元;8摩托车施救费33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64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靳孟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振所有的鲁C×××××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鲁C×××××号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振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车检有效,被告王振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的事实。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振驾驶鲁C×××××号车辆的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经过及休息的时间的事实。证据六、医疗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16182.10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XX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证据九、舒城××河棚镇金鹏针织制衣厂证明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该厂从事机械维修及日常生产管工作的事实。证据十、金鹏针织制衣厂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二十三张,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起至出事受伤前在该厂上班、月工资均在2000元以上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其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证据十一、舒城县××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子靳国居住在一起,其子在街道属个休工商户的事实。证据十二、施救费票据、看管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摩托车施救及看管费330元的事实。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交通费1250元的事实。被告王振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保险公司仅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每天8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宜。原告与舒城××河棚镇金鹏针织制衣厂没有劳动合同,该厂的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限,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工人的签字,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2000元,对超过部分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河棚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是与其子靳国在自建的门面房从事摩托车销售和维修,这与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据相矛盾。答辩人建议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答辩人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证实原告需休息2个月,所以我们认为误工天数公安部务工损失的鉴定标准应为120日,所以误工费应为4504.30元÷365天×120天=1480.86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任何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建议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答辩人对原告XX赔偿金计算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非农户口证明,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舒城县××街道居委会的证明原告是该街道永久性居民,而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上却没有显示,故不予认可。所以原告的XX赔偿金应为4504.3元×20年×0.1=9008.6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XX赔偿金中,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无法证明该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建议交通费为200元。诉讼费、鉴定费、摩托车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系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200元施救费票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中的130元看管费收据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到原告受伤较重,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应该发生交通费用。酌定为800元为宜。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09年9月24日14时,被告王振驾驶其所有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拉蜜蜂,从河棚方向往高方向,沿X04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950m弯道处占道行驶时,与迎面由原告靳孟长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靳孟长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孟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09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复诊,整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右手禁持重物。加强功能锻炼。2010年元月29日,原告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复查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二个月内不持重物,休息二个月,二个月复诊。2010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于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一月复查,带药,门诊随访。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182.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振通过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给付了原告22000元。2010年11月9日,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的伤情委托了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进行了鉴定,其伤情被鉴定构成十级XX。原告受伤前与其子靳国居住在舒城县××街道,自2008年2月起至受伤前在舒城××河棚镇金鹏针织制衣厂上班,从事机器检修及生产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以上。被告王振所有的鲁C×××××号车辆于2009年4月3日在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该车辆发生伤人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2642.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所有并驾驶的鲁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在舒城××河棚镇金鹏针织制衣厂上班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计算的时间,标准,数额均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17102.10元(其中医疗费161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2误工费14224.06元、((住院23天+医嘱休息150天)×82.22元);3护理费1562.85元(23天×67.95元);4XX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0元×2年);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800元;7施救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67760.41元。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振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靳孟长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224.06元。护理费1562.85元XX赔偿金28171.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9758.31元。被告王振应赔偿原告靳孟长医疗费用7102.1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总计8002.10元。被告中财保淄博市周村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元。营养费每天10元。误工费、XX赔偿金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应在被告王振所有的鲁C×××××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孟长的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224.06元。护理费1562.85元。XX赔偿金28171.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975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应赔偿原告靳孟长医疗费用7102.1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总计800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靳孟长应返还被告王振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0元。被告王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领取。四、驳回原告靳孟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