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97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牟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18日,被告牟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归还25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已退休,杳无音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整。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3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牟某某向原告叶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某某老师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尚欠原告11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方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