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与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丈商初字第34号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2281.36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按照提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则按货款总额的3%月息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所欠价款52281.36元;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1568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所欠货款52281.36元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变更为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签收的提货单14份。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52281.36元应按约支付,其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281.36元;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0元,由原告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7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