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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施某某。被告:许某。施某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份,许某向其定购箱包配件。经催讨,许某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19220元。到期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许某支付货款192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施某某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施某某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许某向施某某定购箱包配件,货款为19220元。2010年7月21日,经催讨许某向施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后逾期至今,经施某某催讨,许某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许某拖欠施某某货款1922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施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某某货款192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