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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3号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桥。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第三人杭州××司,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磊公司)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杭州××司(以下简称亿蕾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同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8日至3月28日为各方申请自行协商期间。上述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订立面料订购合同2份,2份合同均约定由硕磊公司向林宏某某出售规格为80/20的tc面料多批,单价为7.5元/米,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之后,硕磊公司向林宏某某供货,计价款206218.50元,但林宏某某在收到硕磊公司的面料后,没有依约支付价款。现起诉要求林宏某某支某某磊公司价款206218.50元,并承担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4月9日,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订立面料订购合同2份事实,但该2份合同并未履行;林宏某某实际收到的硕磊公司交付的面料是辅助亿蕾公司乙另一外商成某订单;林宏某某非涉讼价款的付款义务人,且亿蕾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己价款170000元,总之,硕磊公司对林宏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硕磊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司述称:亿蕾公司为完成外商订单,向某某公司采购面料,要求硕磊公司将面料交付给林宏某某,由林宏某某加工成某后再交付给亿蕾公司。事后,亿蕾公司甲磊公司己面料价款17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硕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2010年4月9日,硕磊公司为供方,林宏某某为需方,双方订立面料订购合同2份,欲证实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发生面料买卖关系。证二、销售码单12份,欲证实硕磊公司出售给林宏某某价值为206218.5元的面料。经质证,林宏某某认为:对证一、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该2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二所涉的面料与证一硕磊公司应交付林宏某某面料严重不符,实际上,证一2份合同未履行。亿蕾公司乙林宏某某的质证意见。证三、2010年4月8日和同年4月11日,亿蕾公司丙甲方,硕磊公司丙乙方订立的出口购销合同2份,欲证实亿蕾公司丁磊公司之间发生成某买卖关系。证四、服装出货清单1份,欲证实亿蕾公司已收到硕磊公司甲2份合同项下的成某。证五、硕磊公司开具给亿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欲证实本案所涉价款,亿蕾公司丁磊公司买卖关系所涉价款,二者分属于不同买卖关系。经质证,林宏某某认为:对证三、证四、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林宏某某接收涉讼面料,是为了辅助履行亿蕾公司丁磊公司之间的2份出口购销合同,该三份证据材料恰恰能证实硕磊公司与亿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亿蕾公司认为:对证三、证四、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证五恰恰能证实涉讼面料的买受人是亿蕾公司。林宏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清单1份,欲证实硕磊公司提交证一2份合同与证二12份销售码单进行比对,发现二者严重不符,该2份合同实际上未履行。证2、2010年5月6日和同年5月24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2份,欲证实亿蕾公司已将涉讼价款中的170000元支付给硕磊公司,林宏某某作为亿蕾公司戊方,辅助接收硕磊公司交付给亿蕾公司的涉讼面料。证3、2010年6月29日,林宏某某开具给亿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实林宏某某作为加工方,向亿蕾公司结算加工费。经质证,硕磊公司认为:证1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订立的2份面料订购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与约定内容有所不同,但并不能否认硕磊公司交付给林宏某某的面料不是履行该2份合同项下的义务。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硕磊公司与亿蕾公司之间另行订立出口购销合同2份,林宏某某提交的证2不能证明某么内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如林宏某某的意见成立,则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载明是加工费,而发票实际载明是经销成某,林宏某某开具给亿蕾公司的发票价税数额不能说明某某问题。亿蕾公司对林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亿蕾公司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2010年4月22日,亿蕾公司丙需方与硕磊公司丙供方订立的出口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2010年4月8日和同年4月11日,亿蕾公司丁磊公司之间订立的2份出口购销合同,已合并为2010年4月22日的出口购销合同。证(2)、2010年5月6日和同年5月24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2份,欲证实亿蕾公司已将涉讼价款中的170000元支付给硕磊公司。证(3)、2010年6月30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1份,欲证实亿蕾公司己林宏某某加工费73961.3元。经质证,硕磊公司认为: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亿蕾公司己给硕磊公司的170000元款项,是亿蕾公司甲磊公司乙成某购销关系中付款义务,与涉讼价款无关联;证(3)发票记载并不是加工费,不能证实亿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林宏某某对亿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关某某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0年4月9日,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订立面料订购合同2份以及12份销售码单,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12份销售码单中的面料与该2份合同约定交付面料虽有部分差异,但林宏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该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是林宏某某辅助亿蕾公司接收面料,仍应认定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是硕磊公司乙该2份合同项下面料,确认硕磊公司提交的证一、证二具有证明力。2、2010年4月8日和同年4月11日,亿蕾公司丁磊公司订立的出口购销合同2份、服装出货清单1份,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亿蕾公司丁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就此否认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买卖关系,二者同时某某并无抵触,故林宏某某、亿蕾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确认证三、证四、证五具有证明力。二、关于林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硕磊公司对林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理由成立,确认林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实该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三、关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对亿蕾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2010年4月22日,亿蕾公司丁磊公司之间订立的出口购销合同1份成立,并不能就此否认2010年4月9日,林宏某某与硕磊公司之间订立面料订购合同2份。2010年5月6日和同年5月24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2份,并未明确指向清偿涉讼价款,确认该2份交易回单对证实亿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2010年6月30日的网上银行交易回单1份,并不能证实亿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确认不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9日,硕磊公司为供方,林宏某某为需方,双方订立面料订购合同2份。1份合同载明:林宏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规格为80/20的七种颜色(紫色、绿色、黑色、藏青、深粉色、棕色、深蓝色)tc面料总计23520米,单价7.5元/米,计价款176400元。另1份合同载明:林宏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规格为80/20的七种颜色(167#蓝粗图、169#粉点圆、164#紫图花、165#趣心、166#粉植物花、168#清新花、170#春季花)tc面料16800米,单价7.5元/米,计价款126000元。2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有效期均从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等内容。2份合同订立后,从同年4月18日至4月27日期间,硕磊公司共出售给林宏某某价款为206218.5元的面料。2010年4月8日,亿蕾公司丙甲方,硕磊公司丙乙方订立出口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女式上衣5000件,单价11元/件,计价款55000元,交货时间为同年5月21日之前等内容。同年4月11日,亿蕾公司丙甲方,硕磊公司丙乙方另行订立出口购销合同1份,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女式上衣3970件,单价11元/件,女式裤子8970条,单价12.236789元/条,计价款153434元。2份合同项下货物总价款208434元。同年4月22日,亿蕾公司丁磊公司另行订立出口购销合同1份,将双方于同年4月8日和4月11日订立的2份合同内容纳入到该合同中。同年5月7日,硕磊公司将价款为208434元女式上衣、女式裤子交付给亿蕾公司。同年5月20日,硕磊公司将19份价税金额为208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亿蕾公司。2010年5月6日,亿蕾公司己硕磊公司价款100000元,同年5月24日,亿蕾公司己硕磊公司价款70000元,二项合计,亿蕾公司已支付给硕磊公司价款1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买受人是谁?硕磊公司认为林宏某某是该12份销售码单项下面料买受人,而林宏某某、亿蕾公司均认为是林宏某某是辅助亿蕾公司接收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亿蕾公司是买受人。本院支持硕磊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认定各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交易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为基本依据。本案中,2010年4月9日,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订立2份面料订购合同,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实际交付面料与约定交付面料之间有部分标的物存在差异,并不影响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法律关系性质。要消灭硕磊公司与林宏某某之间现有买卖法律关系,必须要有一定法律事实引起,现林宏某某并未提交这方面有效证据,故林宏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虽亿蕾公司承认该公司是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买受人,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亿蕾公司是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买受人。即使,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硕磊公司不是履行其与林宏某某于2010年4月9日订立的2份面料订购合同项下义务,但依据销售码单属性,仍应认定林宏某某是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买受人。林宏某某与亿蕾公司之间付款约定,未经硕磊公司认可,不约束硕磊公司。由上,确认林宏某某是12份销售码单项下的面料买受人,林宏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硕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林宏某某辩称和亿蕾公司某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硕磊公司与亿蕾公司、林宏某某与亿蕾公司之间尚有权利义务争议,各方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价款206218.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确定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67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