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张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张荣东;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196号。法定代表人郑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克平,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东,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现住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陈述,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人,现住深圳市盐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富康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郝新云。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巨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东湾大厦105#。法定代表人黄翠娟。委托代理人陈述,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人,现住深圳市盐田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09)海法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克平,被上诉人张荣东委托代理人陈述〔兼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巨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巨鸿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成安县达盛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03时40分,司机吴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行驶至G324国道753km+800m时,在避让同向车辆时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由原告李建勇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司机李建勇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09]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勇及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的车主是被告达盛公司。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海丰县鮜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治疗费用685元,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明本案中,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车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该主、挂车具有所有权、支配权及收益权。该主、挂车系挂靠第三人名下作为实际承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车被交警部门扣留1个月及在深圳市盐田区一川汽车修配厂维修33天,花去维修及配件费用54900元。被告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肇事司机吴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在避让同向车辆时越过中心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吴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冀D×××××)的车主是被告达盛公司,故被告达盛公司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被告达盛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仅凭第三人的书面证明无法确认原告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者,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求;及次其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只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等主张,其理由不充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提出若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将有20%的免赔率,其违反了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中,粤B×××××号牵引车牵引粤B×××××号车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以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诉与保险赔偿的范围为由,主张不应赔偿其停运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药费:685元;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37224元/年÷12个月/年×3个月=9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酌情1500元;5、维修及配件费用:54900元;6、拖车费:7500元;7、现场吊、拖车、检验费、照相费:900元;8、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按2个月,每个月损失35000元计算):70000元。以上数额共计144891元。故此,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应给予原告张荣东赔偿交强险数额2685元,原告尚欠赔偿额142206元由被告达盛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142206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原告张荣东在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44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交强险数额2685元,原告尚欠赔偿款142206元由被告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142206元范围内对被告达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粤B×××××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审第三人巨鸿代理公司,因此有关该车车损应当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张荣东作为提起车损索赔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二、即使被上诉人张荣东具有主体适格、原审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对上诉人享有商业第三者险20%免赔率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荣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巨鸿代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张荣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达盛公司答辩称:一、预付给交警部门的10000元应予退还本公司;二、被上诉人张荣东请求赔偿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车属被上诉人张荣东所有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盛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主车和挂车均向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本院认为,司机吴侠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在避让同向车辆时,与对向驶来由李建勇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粤B×××××)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建勇、张荣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吴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荣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司机吴侠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的车主系被上诉人达盛公司,该车造成被上诉人张荣东受伤应由被上诉人达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中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荣东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因原审第三人巨鸿代理公司在原审时已提供了一份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张荣东的车辆属挂靠其公司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张荣东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免赔率的问题,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安县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确认吴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