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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蔡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期间陆某归还部分款项。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3346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3日、12月18日出具金额为234600元及10万元借条各一张。由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34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346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金额为234600元的借款诉请予以撤回,并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本案的10万元系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多万元,在被告陆某归还了本金后,所结欠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归还本金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以采用。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10万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2008年被告将其厂房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已将该厂房2009年的租金10万元预先收取,该租金本应由原告收取,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被告则认为,该10万元系此前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利息。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无疑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原被告对该10万元性质所作的陈述与欠条内容不一致,故该10万元的性质应以借条上所记录的内容为准,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应当予以清偿。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仍没有清偿借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每日万之二点一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671元,减半收取33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8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启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群英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