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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马计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计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计划,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一年,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计划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计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马计划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百花路9号的宁波象山新力制衣厂门口处发现在该处停放着1辆插有钥匙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遂将该车骑走。被害人史某发现被告人马计划将其电动自行车骑走,即驾驶摩托车追赶,后在象山港路紫金阁大酒店附近的草坪处将被告人马计划抓获,并追回该辆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计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自行车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计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计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计划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计划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