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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连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连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连安,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2010年07月07日因交通肇事被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5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连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法定代理人王改灵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祥民、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连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他人撞伤后逃逸,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连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07月06日22时许,被告人李连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敬老院西260米处,将在路边站立的段XX撞伤后逃逸。经过法医鉴定,被害人段XX之伤情构成重伤。范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连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XX的法定代理人王改灵以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李连安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连安供述2010年07月06日晚上,其跟本村的张XX去白衣阁乡找他同学玩,在张XX同学家喝了酒吃完晚饭,就去胡楼送他的一个同学,其骑摩托车驮着张XX在前面走,另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走到白衣阁乡敬老院附近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在路北侧停着,面包车旁站着两个人,一女一男,由于车速太高其没有踩住刹车,撞到了那个男的,其就吓跑了。后来被抓住了;证人王改灵的证言其证实当天晚上其丈夫被摩托车撞倒的情况;3、证人张XX的证言其证实李连安驾驶摩托车将人撞倒的情况;4、证人韩X证言其证实当晚和朋友胡XX、张XX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李连安)吃过饭送胡XX回家的路上,前方的车撞上人了;5、证人胡XX证言其证实当晚那个不认识的人驮着张XX在前面撞着人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李连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XX无责任;法医鉴定结书结论:被检人段XX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询问笔录;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情况;撤诉申请书王改灵要求撤回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李连安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连安的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李连安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连安判处缓刑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根据被告人李连安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连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甫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