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鲁商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与李泉、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泉,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范立军,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国强,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特大桥南。法定代表人:李光同,经理。委托人理人:刘志学,山东华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华林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原审被告:张峰,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审被告:张继森,男,194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审被告:任成洋,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审被告:任成彬,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上诉人李泉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峰公司)、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泉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周国强,被上诉人鲁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学、刘勇,原审被告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19日,岱峰公司与泰安市电机厂签订了《关于电机厂筹建新厂,现厂址开发建设的协议书》。后岱峰公司将项目开发建设权委托给了鲁中公司,双方约定甲方(鲁中公司)交给乙方(岱峰公司)出让金600万元及住房5套。甲方当日交给乙方50万元,同年6月1日交给乙方91万元,共计141万元。后因该项目未做成,甲方要求乙方归还预付的141万元欠款。乙方因资金困难,要求给甲方介绍工程,以中介费抵充141万元欠款。双方于2004年6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给甲方联系建筑工程,工程总额不低于2800万元。甲方按5%的工程中介费抵充乙方欠甲方的141万元的欠款。如低于2800万元的工程量,中介费不足抵充部分,乙方以现金偿还甲方”;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介绍工程的时间在2004年至2005年内完成。”;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介绍的建筑工程,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施工开始后,视为中介成立。”;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介绍的工程量(中介费)不足支付欠款部分,下欠部分必须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向甲方还清。如超出2800万元的工程量,超出部分的中介费,待工程竣工时甲方按3%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岱峰公司未向鲁中公司介绍工程。另查明,1998年4月28日,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出资成立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18万元,1998年5月1日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北极狐养殖有限公司、泰安市宏达养殖有限公司,泰安市环宇通信器材供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并于1998年5月27日核准成立,注册资本变更为526万元。2000年12月10日,岱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泰安市环宇通信器材供销有限公司将出资额2万元、泰安市宏达养殖有限公司将出资额3万元、泰安市泰山北极狐养殖有限公司将出资额3万元转让给张峰。鲁中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有泰安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记载截止到1998年4月30日,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金518万元。该工商登记材料中货币资金出资清单记载,截止到1998年4月30日,张峰缴存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帐号20×××90)418万元;张继森缴存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帐号20×××90)25万元;任成洋缴存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账号20×××90)25万元;任成彬缴存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账号20×××90)25万元;李泉缴存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账号20×××90)25万元。该工商登记材料中另有交通银行进账单2份,该进账单显示1998年4月28日泰安岱峰养殖有限公司收到张峰出资款418万元,收到张继森、李泉、任成彬、任成洋出资款各25万元。该工商登记材料中还有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货币资本金存款到位证明信,记载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在我处开立专用账户,账号为20×××90,于98年4月28日存入资本款伍佰壹拾捌万元。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交通银行进账单以及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货币资本金存款到位证明信为复印件。同时泰安市郊区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记载截止到1998年5月22日,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更,泰安市环宇通信器材供销有限公司投入2万元,泰安市泰山北极狐养殖有限公司投入3万元,泰安市宏达养殖有限公司投入3万元,并有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进账单2张及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花园分理处货币资本金存款到位证明信,该证明信记载泰安市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98年5月22日存入资本款捌万元。鲁中公司对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出资到位有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到交通银行查询出资情况。交通银行泰安分行回复原审法院:“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在我行无开销户资料,核查98年4月28日二笔进账单共计518万元无分户账。我行无帐号(20×××90)。”岱峰公司为证实其出资到位,提供岱峰公司购买设备的发票六张。鲁中公司认为该发票系伪造的,并向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去函要求审查六张发票的真伪,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信访室书面回复:“经查询发票专用章单位名称和税号不相符。此件不作鉴定证明,如需鉴定请提供发票原件和法院出具的证明。”岱峰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发票原件,鲁中公司未申请鉴定。关于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出资是否到位这一事实,虽然双方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五被告出资已到位,但工商登记材料中银行进账单、银行货币资本存款到位证明信均系复印件,且经原审法院查询交通银行泰安分行,岱峰公司出资账号(20×××90)不存在,银行无分户账,也没有开销户资料,上述证据证实,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全部出资518万元,均未到位于岱峰公司帐户。其提供的六张购买设备发票系复印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对抗银行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07年10月31日,鲁中公司以岱峰公司不偿还欠款为由,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岱峰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4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判令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岱峰公司是否欠鲁中公司141万元;二是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是否应当在瑕疵出资范围内与岱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2004年6月3日鲁中公司与岱峰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确定岱峰公司欠鲁中公司141万元,岱峰公司以为鲁中公司介绍工程的中介费来抵顶该141万元欠款,后岱峰公司未向鲁中公司介绍工程。岱峰公司主张给鲁中公司介绍过工程,但仅提供杨鸿章的录音记录证实其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岱峰公司应将该141万元返还鲁中公司。岱峰公司违约给鲁中公司造成本金为141万元的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岱峰公司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应自2004年6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8年4月28日,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出资成立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时,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设立的开户账号(20×××90),经原审法院向该行查询,交通银行泰安分行回复:“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在我行无开销户资料,也无帐号(20×××90)。”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均是以现金出资,其也没有证据证实向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帐号出资的事实,因此,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向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的出资不到位,构成虚假出资。公司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不仅有损于公司法人财产权,同时也因此降低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公司成立时,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作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应达到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法定最低限额,而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法定最低限额,应认定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因未达到有效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法人资格,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作为股东应与岱峰公司对岱峰公司的141万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鲁中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峰、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14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峰的瑕疵出资范围为418万元,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的瑕疵出资范围是各25万元,因此,张峰在瑕疵出资418万元范围内对岱峰公司的141万元债务向鲁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各自在25万元范围内对岱峰公司的141万元债务向鲁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欠款141万元。二、被告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141万元欠款利息损失(自200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被告张峰在瑕疵出资418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各自在瑕疵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1997年前曾在张峰的北集坡镇的养殖厂工作,但从未出资成立过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也从未在成立的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签过字、领过钱。工商登记内所有签名、手印都是张峰让别人签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鲁中公司答辩称: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其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是出资全部到位,应认定上诉人自认了出资设立岱峰公司的这一事实,故李泉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任成洋陈述意见称:我没有在工商登记内签过字,也没有分过红。一审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我签的。原审被告任成彬陈述意见称:对泰安市岱峰养殖有限公司在哪里也不知道,工商登记不是我的签名。原审被告张继森陈述意见称:张峰和我们是邻居,借了我们的身份证,以后怎么样我不清楚,一审法院下传票时才知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上诉人李泉认为一审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他的签字。当庭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岱峰公司工商登记内以及原审授权书中有关申请人李泉的签字进行字迹鉴定。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鲁中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放弃对上诉人李泉权利请求的意见书》,载明:经公司考虑,决定放弃对上诉人李泉的权利请求,即一审判决关于李泉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泉应否在瑕疵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岱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李泉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以证明其为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但是由于被上诉人鲁中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放弃对上诉人李泉的诉讼权利,该权利处分行为符合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再进行鉴定已无实际必要。上诉人李泉关于撤销原审法院让其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泰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李泉各自在瑕疵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张继森、任成洋、任成彬各自在瑕疵出资25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泰安市岱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