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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戚春香与袁丰光、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春香;袁丰光;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戚春香,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丰光,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迎宾大道东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芙蓉路中段。诉讼代表人:杜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兆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戚春香诉被告袁丰光、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袁丰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18时45分许,原告戚春香之弟戚春海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7KM+300M路段,追撞于顺行的袁丰光停放在路西侧的鲁Q8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戚春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春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丰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鲁Q8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鲁QXX**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证所有人为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袁丰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戚春海的医疗费25785.64元、误工费395.64元、护理费395.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尸检费1200元、车辆损费615元、价格认证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邮寄费96元,共计171886.9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袁丰光、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按照40%的责任赔偿。被告袁丰光辩称:我是鲁Q鲁Q8XX**型半挂牵引车-鲁Q鲁QXX**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停放的车辆与原告亲属戚春海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程序性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8时45分许,原告戚春香之弟弟戚春海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7KM+300M路段,追撞于顺行的被告袁丰光停放在路西侧的鲁Q8鲁Q8XX**半挂牵引车-鲁QX鲁QXX**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戚春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春海醉酒后(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丰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春海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用25785.64元,其中被告袁丰光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戚春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15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邮寄费96元。另查明:被告袁丰光是鲁Q**鲁Q8XX**挂牵引车-鲁Q**鲁QXX**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戚春海未婚,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戚春香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戚春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李忠文,李忠文与原告戚春香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戚春海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追撞于顺行的被告袁丰光停放在路西侧的鲁Q8**鲁Q8XX**牵引车-鲁QX**鲁QXX**半挂车尾部,造成戚春海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8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春海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丰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袁丰光所有的鲁Q8X**鲁Q8XX**引车-鲁QXX**鲁QXX**挂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戚春香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袁丰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袁丰光所有的鲁Q8XX**鲁Q8XX**车-鲁QXX**鲁QXX**车的挂靠单位,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机动车在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戚春香主张戚春海的医疗费25785.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邮寄费96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戚春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李忠文与原告戚春香是夫妻关系,原告戚春香行使家事代理权主张该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合理,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戚春海实际住院12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为346.44元(28.87元/天×12天)。结合路途远近、戚春海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戚春香往来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戚春香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定500元为合理。戚春海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辆,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考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戚春香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被告袁丰光所有的鲁鲁Q8XX**鲁Q8XX**-鲁鲁QXX**鲁QXX**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春香亲属的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46.44元、护理费346.44元、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车辆损失费615元、交通费500元、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共计162084.88元;二、戚春海的剩余医疗费5785.64元(25785.64元-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邮寄费96元,共计7203.64元,由被告袁丰光赔偿原告戚春香1440元(含被告袁丰光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沂南县永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袁丰光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戚春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戚春香负担340元,被告袁丰光负担3400元,案件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袁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