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迎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迎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阳县木镇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6271-8。法定代表人:张银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华中路21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84366-5。法定代表人:姚柱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宇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善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德路桥)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中德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宇飞、杨善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华公司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拟合伙招标工程,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600000元整,后双方终止合伙投标。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530000元整,余款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16日前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56000元。通华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及计息时间;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按三分利率主张利息的依据。(自2010年5月16日计算至开庭之日止)中德路桥对通华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5月16日出具的票据未作利息约定;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不能够反映出原告的借款来自于罗蕾,同时在性质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与罗蕾的关系不一致。中德路桥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求同意返还70000元,我方不承担利息56000元。中德路桥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其证据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均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拟合伙招标工程,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1600000元整,后双方终止合伙投标。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530000元整,余款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16日前退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对于债务利息,可自被告应当归还而未归还欠款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中德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通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畅审判员 李  晓  荣审判员 胡  毅  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