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唐玉霞与唐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霞,唐宜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唐玉霞,女,汉族,吉林市郊区沙河子供销社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建玲,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举,男,汉族,吉林市非金属矿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唐宜和,男,汉族,吉林松江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唐玉霞与被告唐宜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玲、张鹏举、被告唐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1995年夏季,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找到父母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他是办正事,就同意借给他钱。当时原告的存折在二弟唐宜才手里,被告从唐宜才手里借走了50000元。大约在1998年,被告要买第二台车又找原告借钱。当时原告的钱在母亲手里,被告又从母亲那里借走了20000元,被告两次共从原告手里借走70000元。2000年原告的儿子结婚需要用钱,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还钱,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拒不还钱。想到被告有可能要赖帐,于是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欠条。2004年3月14日,当着母亲、二弟唐宜才、二弟妹程琪、原告儿媳伊槐芹和原告女儿邢斌娜的面,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从此以后,原告开始了艰难而又漫长的讨债生涯,就连二人的母亲也经常帮助原告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十几年来,被告置亲情于不顾,甚至在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衣食无着的情况下,仍对原告的讨要不闻不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70000元欠款,支付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写欠条时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于1998年6月购入一辆100000元的货车,当时原告出了50000元。该车共使用五年,期间原告在松江水泥厂拉水泥,在龙晨房地产拉建筑材料,共使用了三年,收入归原告所有,至今龙晨房地产还欠其17000元。该车因拉水泥、沙石、砖等材料导致严重损坏,最后只卖了10000元。该车每年的折旧费为18000元,原告使用三年应负担54000元。另外,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20000元借款是1995年我从母亲手里拿的,并不是1998年,而且事后经确认,我母亲说这20000元是她自己的,而不是原告的。我于1987年初至1995年末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和食杂店打工,每天晚上12点多才能回家,她当时说不能白让我干,肯定比上班挣的工资多,可是她至今分文不给,因此要求原告支付九年的工资40000元。原告开饭店、食杂店时,我在吉林松江水泥厂汽车队任安全员,因总给原告干私活而提前下岗。下岗后,我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3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共欠我124000元。当时经原告同意,抹销了她拿的购车款,因为是姐弟关系,只是口头达成了协议。二、欠条是在逼迫下写的。2004年3月14日,我接到母亲孙久清的电话,她让我马上过去。到母亲家后,母亲哭着说:“你二姐(原告唐玉霞)让我把房子给她,让我签字,我不签就和我吵了起来。”我看到母亲很可怜,非常气愤地对原告说:“你在咱妈家住了这么多年,两个孩子从小就由咱妈抚养,你一家三代人吃住在咱妈家,老人还在,你有什么权利要房子?这样不孝顺,马上搬出去!”原告和我吵闹起来,逼我写欠条。我和她纠缠不起,也不想让母亲再受伤害,于是一气之下写下了欠条。试想一下,1995年、1998年两次拿钱时为什么没有欠条,也从来没有让我还过钱,而是在2004年吵架时才写欠条,可见欠条确实是在逼迫下写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4年3月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唐宜才证言:我是原、被告的二弟。1988年,我二姐唐玉霞的公司黄了,单位照顾她给她开了一个小食杂店和小型饭店,干到1995年时挣了55000元放到我这儿了。我大哥也就是被告知道这事后多次去找我借钱,说是买车搞运输,一次性就把55000元拿走了。当时也没和我二姐商量,她是事后才知道的。后来我二姐年年去要,他说买完车挣钱了就还钱,后来又说把车卖了就还钱,可是并未偿还。后来二姐开饭店挣的钱放在我母亲那了。我大哥听到信儿又从我母亲手里拿了20000元,说是给工人开工资、交养路费和加油用。这件事全家从老的到小的都知道。当时我二姐老少三辈都和我母亲一起住,我二姐的孩子一直伺候我母亲,我母亲的意思就是将来把房子给我二姐,我们全家人都同意,就我大哥不同意,他想要房子,就撵我二姐搬家。后来我二姐就让他把以前欠的钱打个条,写欠条时全家人都在场,是两笔借款合在一起写的欠条。我大哥把二姐给撵出去,110出警了,松江派出所备的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讲的全部不属实。由于原告他们虐待自己的母亲,耍无赖,于是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因该证人证言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唐玉珍证言:我是原、被告的亲妹妹。我二姐唐玉霞开了一个小卖店贴补家用。她信任我二哥唐宜才,认为他比较忠直,就把剩下的钱交给我二哥保管。1995年,我大哥唐宜和说要买车,从我二姐处借了55000元,是从我二哥那拿的定期存折。当时说如果还不上就把三个车卖了还钱。我二姐这么多年始终坚持向我大哥要钱,但他一直没有还。我母亲身体不好,始终是我二姐的姑娘照顾。我妈说这个孩子始终在她跟前,等她死后这个房子就是这孩子的。后来我大哥去了,说:“这个房子给她我还不同意呢,这个房子就是我的。”他还把我二姐给打了,当时我们都在场。他要把我二姐撵出去,我二姐没地方住,就说:“你要是撵我,就把欠我的钱都还我。”我大哥说:“我不欠你钱。”我二哥就说是从他那拿的钱,我二哥说:“要不你还人家钱,你往外撵人家,让他们去哪儿住啊?”最后我大哥就把欠条给写了。拿到欠条后我二姐全家就搬走了。我二姐挣钱后,我妈都是她在管。我二姐把挣的钱都拿家里了,还把她往外撵,她心里不平衡。大哥说等挣钱后就还钱,他借完钱挣钱了,他拿挣的钱在江南买了一个一百多平方米的房子,孩子还上日本留学去了。他要是不向我二姐借钱就不能挣到这些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一句话是真实的,除了被告之外,其他兄弟姐妹都在策划要将母亲的房子分了,将房证写到原告的女儿名下,现在母亲由被告在照顾,并认为谁伺候好了老人,房子就应该是谁的。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事实相符,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4、原、被告的大姐唐玉琴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开饭店挣的钱被弟弟唐宜和借去了七万元左右,买车用了。原告一直在要,可被告一直都不给。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因该证明的出具人唐玉琴未能出庭,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该证明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的母亲孙久清出具的证明,代笔人为史国光,该证明的内容为:我二女儿离婚后工资低,无法生活,带着两个孩子吃住在我家,依靠我和老伴唐文瑞抚养,至今30多年,唐玉霞和她独生女及外孙、孙子仍吃住在我家。2004年3月,唐玉霞和我吵架,让我把房子给她,让我签字,我不签便打我,把我的棉袄、棉裤扒下来,把棉被也给撕了。因为当时在家的都是她的儿女,我很无助,就给我大儿子唐宜和打电话,唐宜和急忙赶来,看到这种情况后非常气愤,就和唐玉霞吵了起来,质问她还有没有人性,禽兽不如,不知报恩,还打骂老人,你马上滚出去。唐玉霞就和唐宜和吵了起来,装疯卖傻,像泼妇似的叫喊,说让我走可以,但你必须给我写个欠条(柒万元),唐宜和实在不想和她纠缠,也不想让我再受伤害,被逼迫写下欠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明材料并不是代笔的,而是打印的,无法证实所叙述的内容是孙久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由于代笔人和证明人均未到庭,因此该证明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明材料落款的代笔人处有史国光的签名,但实际上却是一份打印材料。由于证明人孙久清及代笔人史国光均未出庭,本院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是否系孙久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的母亲孙久清、大姐唐玉芹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由原、被告的大姐夫代笔。该证明的内容如下:唐玉霞两个孩子生下来就在母亲孙久清家生活,至今30多年,孙久清没有工作,就靠父亲唐文瑞工资生活,因生活费不足,就靠其他儿女给予帮助抚养唐玉霞的子女。长子唐宜和自从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六年给唐玉霞进货、运货、打杂干零活,每天晚上十二点左右才能回家(当时唐玉霞开个小饭店和食杂店)。因总给唐玉霞干活,耽误工作,被单位提前下岗。九年来,唐玉霞从没给过唐宜和分文报酬。母亲孙久清说:唐宜和为给唐玉霞干活,工作都没了,唐玉霞又没给任何报酬,欠唐玉霞的柒万元钱就顶给唐宜和工资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无法证实所叙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因两位证人均未到庭,证明材料上面的签名、捺印的真伪以及所证明的内容是否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2011年1月中旬被告给原告之子邢斌斌打电话时的录音光盘,该录音能证明原、被告合伙买车,原告干了三年,别的单位还欠原告运费钱的事实。对于通话被录音,邢斌斌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被告提供的该录音资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既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7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系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70000元欠条以及其中的20000元系向其母所借的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对于自其二弟唐宜才及母亲孙久清处取得上述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共同买车从事运输,应由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以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原告的饭店和食杂店打工期间的工资和因下岗而交纳的社保、医保款等方面的抗辩,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宜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玉霞欠款70000元,并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宜和负担775元,原告唐玉霞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 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