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财与被告娄和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国财;娄和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汤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国财,男,1940年2月28日生。被告娄和军,男,1962年11月19日生。原告杨国财与被娄和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财诉称,2010年7月,其与被告娄和军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娄和军为其建造房屋两间。协议签订当天其给付娄和军工程款10000元,随后娄和军开始施工,但只完成了基础工程后即停工。之后娄和军同意返还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一直未返还。现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娄和军签订的《建房协议》;2、被告娄和军立即返还工程款4000元。被告娄和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杨国财与被告娄和军签订《建房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娄和军为杨国财承建位于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前窦村房屋2间。协议中对每平方米价格、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日期均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杨国财给付娄和军工程款10000元,随后娄和军进场施工。后因有关部门向原告杨国财发出停建通知书,娄和军即停止建造房屋并离场。经多次协商,娄和军同意返还4000元并向杨国财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杨国才房款人民币肆千元正”,后该款一直未付。2010年12月,杨国财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娄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收条、欠条各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国财与被告娄和军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后因建南社区出具停建通知书,致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娄和军向原告杨国财出具欠条1张,应当视为原、被告对《建房协议》合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杨国财要求解除《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载明娄和军尚欠杨国财建房款4000元,娄和军未及时清偿,应负纠纷的责任,故本院对杨国财要求娄和军返还建房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娄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财与被告娄和军签订的《建房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娄和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财建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娄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