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0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等均属实。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有矛盾。2010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以家庭和孩子的成长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共同持家,双方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