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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文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瑞安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2010年上半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现跟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原告自筹路费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08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没有分居生活,今年2月原告回国期间双方还一起生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2005年,儿子跟随原告父母生活的,2006年后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生活的。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向田乙借款2.6万元用于结婚费用。2005年8月,因原告出国需路费,被告分别向田乙、田丙、黄碎莲借款5万元、2.5万元、5万元,上述债务现均未偿还,且这些债务都是用于原告出国,应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瑞安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05年8月,原告出国至意大利务工。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护照及居留证复印件、原告境外人员��宿登记凭证、双方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国外住址及中文译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自2008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德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