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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岐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耿某某;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地址:扶风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女,系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耿某某,男。被告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地址: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地址:宝鸡市经二路**工行渭滨支行**。法定代表人辛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耿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扶风保险公司)、宝运集团宝鸡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扶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新路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西CF05**号北京牌农用三轮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300M处,遇迎面耿某某驾驶陕C136**号东风牌大客车超越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陕03411**号东风牌180型拖拉机时,王某乙的农用三轮车向路南与迎面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等。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王某乙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王某甲、耿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岐山县医院急诊留观7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共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抢救费、停车费共计11583元。现原告状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和扶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抢救费不予认可,其误工费用的标准过高,应以法定的为准。愿在赔偿限额之内予以赔偿。被告耿某某、新路旅游公司辩称,与上面的辩解意见一致,另外医院留观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陕西CF05**号北京牌农用三轮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3KM+300M处,遇迎面被告耿某某驾驶陕C136**号东风牌大客车超越同方向被告王某甲驾驶的陕03411**号东风牌180型拖拉机时,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向路南与迎面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多人受伤。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岐公交认定(2009)第205号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为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岐山县医院急诊留观7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膝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共支出医疗费2459.3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交通费20元、车辆损失费5943元,共计9318.30元。另查:王某乙驾驶的陕西CF05**号北京牌农用三轮车投交强险于财保扶风保险公司、耿某某驾驶的陕C136**号东风牌客车投交强险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宝运集团新路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分公司,耿某某是实际车主和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车为躲避与耿某某驾驶的客车相会,致其车与王某甲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了划分,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应由其自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耿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扶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659元。二、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65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50元,被告耿某某承担50元。(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