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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顾鸿震、林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顾鸿震,林淑芬,黄艇,李琴飞,林世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3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薪街南路。代表人:陈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沪英,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被告:顾鸿震,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淑芬,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艇,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琴飞,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世峰,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被告顾鸿震、林淑芬、黄艇、李琴飞、林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撤回对被告顾鸿震、林淑芬、黄艇、李琴飞、林世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行负担。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