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树福与桂林市恒欣高分子材料厂、周金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福,桂林市恒欣高分子材料厂,周金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赵树福。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桂林市恒欣高分子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遇龙路11号。法定代表人:邓志伟,该厂厂长。被告:周金斌。原告赵树福与被告桂林市恒欣高分子材料厂(以下简称恒欣厂)、周金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周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福诉称,原告家庭特别困难,为贴补家用,于2008年9月25日受聘于桂林市恒欣高分子材料厂生产硬胎工作,生产以按件付酬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跟随的师傅家里有事回家了,厂里要求原告尽快带新手。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吃过晚饭,想尽快熟悉工作,解决厂师傅不足的困难,于当晚8点40分左右,加班生产时,尽管原告小心地用手去扶送胶块时稍慢一点,机子就将原告的右手绞了进去,当时原告本能的往外一扯,右手大拇指指甲处绞伤,其余4指绞成血肉模糊,于当晚11时住进桂林医学院附属医疗治疗,从2009年3月7日至4月14日,共38天。由于经济困难,伤没好出院在家养伤。支付医疗费24684元,2009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第二次住院手术共11天,支付医疗费9588.8元,门诊医疗费799.7元,由于伤势较重,被告支付5000元后就不在支付钱。在被告不在支付钱为原告治伤的情况下,在安全生产管理局的督促下,原告与被告周金斌被迫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周金斌支付原告共计16000元。原告才获得有钱便于继续治伤,现伤没痊愈,还要做第三次手续,根据医院的估计约需后续住院医疗费10000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无钱治伤的情况下而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撤销原告与被告周金斌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提供的生产硬抬炼交机的设备已是50年代产品,早已淘汰,已老化,没有任何的安全保障,发生原告类似安全事故是必然的,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周金斌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在劳动中受伤的医疗费35072.5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49天2126.6元(49天×43.4元/天)、伙食补助费1960元(49×40/天)、伤残鉴定费803元、鉴定邮寄费67元,玖级××赔偿金58713.8元(154××××9×20%),以上赔偿合计108742.9元,按80%赔偿,计86994.32元,减除已支付的16000元,剩余赔偿70994.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欣厂、周金斌辨称,一、原告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已于2009年9月18日与被告在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象山区劳动人事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后分三次付给原告16000元。作为双方对这起非因工伤事故的一次性调解完毕,今后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被告提起其它任何无理要求。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并没有对原告采取威胁、利诱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一份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约方负完全责任。二、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因在“加班生产时受伤”的医疗费,××金等共计109712.64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声称“被告厂缺乏师傅,厂里要求原告晚上加班,尽快带新手。”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2009年3月7日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晚上到厂加班生产(有当天在场工人等五人的证词可以证明。所以原告的受伤,不是在劳动中造成)。全厂共有工人五人,其中就有师傅3名。原告自从到厂工作这几个月以来,老板一直都是安排原告做炼胶师傅的助手工作,从来没有干过主理师傅工作的角色。被告不可能用一个不熟习本职工作的新手晚上到厂加班生产。而且工厂墙上张贴有各种规章制度,其中《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写明炼胶机由两人操作,上班时必须做到两人到厂后,才能开启机器进行操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工受伤”费用的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09年3月7日18点30分已下班离厂回家,不知为何原因,当天晚上20点40多分,原告又擅自一人跑到厂里开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条款及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听当班工人文德龙劝阻,单独一人严重违规、违章偷开机器而造成其自身手指受伤,责任应完全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的受伤,是因原告无组织,无纪律擅自入厂,私自开机,违章操作造成的,被告并非侵害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已给予16000元的补偿。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因工受伤”造成××,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恒欣厂系由邓志伟、周金斌、唐干三人合股于2001年4月开办,法定代表人为邓志伟。2004年邓志伟离开该厂,周金斌买下了邓志伟的股份,但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还是邓志伟,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股权变更手续。现恒欣厂分成两个车间,一个车间由周金斌进行橡胶制品的生产,一个车间由唐干进行高分子的生产。2008年9月,原告找到被告周金斌,要求到被告周金斌的车间做事。被告周金斌同意雇请原告。原告在被告周金斌的车间从事炼胶工作,当主理师傅的副手,不能单独操作硫化机。被告周金斌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按计件算。2009年3月7日约18时许,原告完成当天的工作离开工厂。当天晚上约20时45分许,原告吃过晚饭后一个人到工厂,擅自开机进行生产,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四指。原告当晚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诊断:右手脱套伤。出院医嘱:1、每日回院换药;2、二期手术治疗;3、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2009年10月26日,原告又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2009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诊断为:右手外伤腹部植皮瓣皮术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的票据,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35216元。2009年3月8日,被告周金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09年9月18日,周金斌作为甲方,赵树福作为乙方,双方在象山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局办公室签订一份《关于赵树福受伤事故的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赵树福2009年3月7日在桂林市恒欣高分子材料厂工作。2009年3月7日18:00时下班回家吃完饭后,于晚上20时45分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厂,违章开机造成右手四指受伤,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赔偿协议:1、甲方同意付给乙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因治疗手伤所华费用的超过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本协议执行完毕后,乙方不得因此次受伤找借口对甲方提出其它任何要求,今后乙方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包括手伤的后续治疗费),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2、因甲方资金困难,经协商,赔偿款分三次付清,即:2009年3月8日付5000元;2009年9月18日付6000元;2009年11月30日以前付5000元。逾期如果甲方不支付,甲方愿意支付拖欠部分金额三倍给乙方;3、本协议经甲、乙方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约方付完全责任;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各执一份,报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和象山区劳动人事局备存。”同日,被告周金斌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009年11月3日,被告周金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周金斌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作××等级的评定。2010年10月14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696号《关于赵树福意外伤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根据病历记载、手术记录、X线片示和法医学临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赵树福工作时意外受伤致:右手脱套伤,属实。根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桂高法发(2002)28号文件精神,其伤残适用(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医疗终结后,其右手2-5指末节缺失,四指不同程度功能丧失,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C.4.2条之规定,算出其右手功能丧失52%,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26%。参照上述标准第2.9.9a)条之规定,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树福之伤残的后遗症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3元,邮寄费67元。原告提供2010年3月5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建议行二期手术再次分指(中指环指),同期行食指小指修整术。目前估价本次手术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另查明,恒欣厂制定的《岗位责任制》规定,炼胶工必须做到两人到厂后,才能开启机器进行运行操作,原告对此规定也是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斌雇佣原告到其与他人合股开办的恒欣厂车间进行生产,被告周金斌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周金斌是雇主。但原告2009年3月7日晚20时45分许到恒欣厂车间开机进行生产,没有得到被告周金斌的授权或者指示。原告明知必须要两个人到厂后才能开启机器进行运行操作,而原告却一个人擅自进恒欣厂车间开机操作,造成自己右手四指被机器压伤。综上,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受伤时也并不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欣厂、周金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09年4月14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并与被告周金斌于2009年9月18日在在象山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局办公室签订一份《关于赵树福受伤事故的赔偿协议》,被告周金斌并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支付原告16000元的义务。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了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右手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造成较大的障碍。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周金斌除已支付原告16000元外,还另应补偿原告1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斌应补偿原告赵树福12000元。驳回原告赵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金斌承担694元,原告承担1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