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毛良宝与曹蓓蕾、曹卫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良宝,曹蓓蕾,曹卫军,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74号原告:毛良宝。委托代理人:周毅。委托代理人:卞巍鹏。被告:曹蓓蕾。被告:曹卫军。被告: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蓓蕾。原告毛良宝为与被告曹蓓蕾、曹卫军、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杰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良宝的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蓓蕾、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良宝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曹蓓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蓓蕾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曹蓓蕾账户。此后,被告曹蓓蕾仅向原告返还其中的20万元,剩余5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曹蓓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蓓蕾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按照年利率5.4%,自2010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要求按此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毛良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蓓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曹蓓蕾给付借款的事实;3、个人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卫军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公司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杭州杰根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曹蓓蕾、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1日,原告毛良宝(乙方)、被告曹蓓蕾(甲方)、浙江杰根时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止;丙方自愿为甲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曹卫军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承诺其愿意为被告曹蓓蕾与原告之间的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明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浙江杰根时装有限公司出具公司担保书一份,亦承诺其愿意为被告曹蓓蕾与原告之间的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写明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曹蓓蕾账户,被告曹蓓蕾遂出具相应的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明确已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曹蓓蕾已归还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曹蓓蕾未归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浙江杰根时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变更名称登记为被告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毛良宝与被告曹蓓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曹蓓蕾理应依约还款。现原告自认被告曹蓓蕾已归还借款20万元,要求被告曹蓓蕾归还剩余的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曹蓓蕾按照年利率5.4%自2010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该计算标准超过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均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蓓蕾、曹卫军、杭州杰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蓓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毛良宝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875元(以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自2010年9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0日)以及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曹蓓蕾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蓓蕾追偿;四、驳回原告毛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4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65元,由被告曹蓓蕾负担,被告曹卫军、杭州杰根时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