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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同和慧源1层06、07、08号铺面。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翔,该公司副总助理。被告李某。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第十二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第十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翔,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第十二分公司诉称: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愿意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次被告都不同意,并以辞工威胁。因原告经营的主要是小超市,仍处于亏损状态,员工工资不高,招工很难,特别害怕员工辞工,所以就迁就了被告的意见,不敢强硬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目前深圳等经济发达的城市基本还未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目的是能切合民情(当地实际),既能保护劳动者权益,也保护了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机会的企业。因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由于不是原告辞退被告的,所以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不服南劳仲裁字(2010)1283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工资246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7044.8元;3、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是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才提出辞职,原告也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且原告拖欠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工资未发放,被告多次申领,均遭到原告的拒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15日到原告某第十二分公司工作,任餐厅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600元,第二个月起工资调整为1800元。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1日止。2010年6月12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被告以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从当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7月,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460元,并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11日休息日加班费4143.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8.48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0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4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044.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3元;四、原告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任餐厅经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牌予以佐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从2010年1月15日起,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6月11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12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的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因被告自身原因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的意志或行为而免除,因此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南劳仲裁字(2010)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的期间段从2009年2月15日起算,应属笔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定的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044.8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行使了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3元。南劳仲裁字(2010)1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中,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460元、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43.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8.48元,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并认可该裁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判决中列明。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7044.8元;二、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3元;三、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工资2460元;四、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支付被告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43.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18.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某超市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