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椒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谢某甲。被告:阮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75年经媒人介绍见面,于198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于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于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均已独立生活,一家人生活其乐融融。但自2000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整天沉迷于赌博,不料理家务,不管孩子,根本无法谈得上过夫妻生活,把家搞得一团糟。原告为此常常奉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劝,反而时不时与原告争吵,甚至发生打架。原告多年的劝阻都无法使被告戒赌。双方的争吵越来越激烈,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从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坐落在街道××式××层楼房某某间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被告阮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阮某送达,被告阮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9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于1984年8月30日、1986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谢某乙、谢某丙,现两人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且共同生活已达三十年之久,双方应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虽然原告谢某甲主张被告阮某沉迷于赌博,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谢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谢某甲提出要求析分共同财产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蕾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