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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秦某某与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室。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上诉人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台州市耀达商务楼裙楼(面积为523.23平方米)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施工。2007年6月7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台州市耀达商务楼裙楼(面积为523.23平方米)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秦某某施工,暂定总价款350889.5元,工期自20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08年1月25日,温州市方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某受台州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委托对台州市耀达商务楼裙楼“使用面积为526.4平方米的装饰(包括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审核价为484895元。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957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秦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秦某某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现因资料不足,无法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核,在原、被告均未举证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在合同基础上有所增减的情况下,酌情以合同上记载的预算价格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提出的温州市方略造价事务所有限公某的审核价484895元,但不能证明该价款应对的工程全部为原告建造,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5139.5元及相应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秦某某55139.5元;同时赔偿自2008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损失;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3030元,被告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宣判后,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秦某某与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台州市耀达商务楼裙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秦某某施工”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秦某某提供的《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但是,与秦某某签订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金某,而并非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金某不是上诉人公某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金某签订该发包合同,金某无权代表上诉人。该《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秦某某与金某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由金某承担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法律分析部分:“本院酌情以合同上记载的预算价格确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秦某某主张由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有上诉人确认的《施某某系单》等其他能够证明其施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某的有效证据。原审时,秦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某,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以秦某某与金某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暂定的价款350889.5元来认定最终的结算的工程款,显然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上诉人也是极其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签订施工合同,即金某的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公某。上诉人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台州市耀达商务楼裙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上诉人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施工。2007年6月7日,被上诉人秦某某与上诉人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台州市耀达商务楼裙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上诉人秦某某施工。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秦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亦应支付。现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是金某与被上诉人签的。从工程结算定案通知书可以认定金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其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公某。因该工程定案结算通知书上施工单位意见栏中有金某的签名及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上诉人杭州××仕装饰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朱歆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