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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后,本案予以当庭宣判。原告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合等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不仅在物质上控制原告,还在精神上摧残原告,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判令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婚后,虽原、被告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双方至今还未分居生活,且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郑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系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了原、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婚姻生活长达十年,并生育了儿子,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只要原告能从家庭和睦的角度考虑并放弃离婚的念头,原、被告能够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也不能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也不存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