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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胶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20-05-26

案件名称

张慧明与卢菲、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慧明;卢菲;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张慧明,男,198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钊瑞,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系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菲,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县城南环路土山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海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春,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高唐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润心,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高唐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北湖路2号。负责人张复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慧明为与被告卢菲、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慧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钊瑞,被告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春、殷润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卢菲驾驶鲁P×××××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疏港高速路东向西行驶至2KM﹢750m处打开中央护栏调头,车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4782.04元、误工费1333.33元(2000÷30天×20天),以上共计26115元。经查,鲁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应赔偿误工费,因为原告的车辆是家庭自用车,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肇事车辆鲁P×××××号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菲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11时50分,被告卢菲驾驶鲁P83605号重型货车沿疏港高速路东向西行驶至2K鲁B×××××打开中央护栏调头,鲁P83605号车右前部与原告张慧明驾驶的鲁B090N7号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2010年9月25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鲁B×××××认定书,认定卢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系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9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为鲁B090N7号客车出具定损报告单一份,确定该车估损总金额24782.04元,并附项目清单。2010年10月12日,青岛福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张慧明维修鲁B090N7号客车花费24782.04元。经查,原告张慧明系鲁B090N7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查明,被告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张慧明费用130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鲁P83605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卢菲系该车的驾驶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已收回)、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鲁P×××××1时50分,被告卢菲驾驶鲁P83605号重型货车沿疏港高速路东向西行驶至2KM﹢750m处打开中央护栏调头,鲁P83605号车右前部与原告张慧明驾驶的鲁B090N7号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慧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输公司为鲁P8360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为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4782.0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33.33元(2000元÷30天×20天)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载明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原告庭审中虽提交车辆租赁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但并不能佐证该项损失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4782.0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2782.04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全部承担。关于运输公司已付原告15000元的抗辩,因其庭审时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载明“金额13000元”且原告庭审中只认可该收条载明的金额,故本院确认该公司已付原告13000元,扣除该已付款项,被告运输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782.04元,被告卢菲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明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慧明经济损失9782.04元。三、被告卢菲对被告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高唐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永慧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红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