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韧。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丁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一天,被告人丁韧在凌天富(另处)指使下,将1克冰毒送至本市萧山区建设二路转盘处交给龚炳明(已判决)用于贩卖,后由龚炳明在本市湖墅南路与潮王路交叉口将该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已判决)。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韧在凌天富指使下,将1克冰毒送至本市萧山区建设二路转盘处交给龚炳明用于贩卖,后由龚炳明在本市本市潮王大酒店将该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同年9月5日,被告人丁韧在凌天富指使下,将1克冰毒送至本市萧山区建设二路转盘处交给龚炳明用于贩卖,后由龚炳明在本市教工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附近将该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同案犯龚炳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韧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学亮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