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坊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张氏与蒋恒东、蒋晓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氏,蒋恒东,蒋晓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坊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张氏,农民,系死者李青年之妻。委托代理人秦朝明,潍坊合力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恒东,司机。被告蒋晓琳,个体业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张氏与被告蒋恒东、蒋晓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朝明、被告蒋恒东、蒋晓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张氏诉称,2010年11月9日上午,原告的丈夫李青年在坊子区凤凰大街与被告蒋恒东驾驶吊车(吊车车牌号码:鲁G×××××,系被告蒋晓琳所有)一起吊卸树苗时,被告蒋恒东违章操作,将吊车伸缩臂碰触到高压线导致李青年触电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恒东、蒋晓琳连带赔偿原告因李青年死亡造成的损失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恒东、蒋晓琳辩称,据原告自己陈述及被告了解,原告已向李青年的雇主徐春玲主张权利且徐春玲与原告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原告150000元,既然徐春玲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不能再向我们主张权利,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上午,原告王张氏的丈夫李青年受案外人徐春玲雇佣到坊子区凤凰大街附道北栽树苗。期间徐春玲经人联系租用了被告蒋晓琳所有的带伸缩臂和吊钩的吊车,吊车由被告蒋恒东驾驶到栽树地点负责吊卸树苗。在吊卸树苗的过程中,李青年碰到吊车伸缩臂上的铁吊钩被高压电击中死亡。另查明(一),原告王张氏与李青年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向李青年的雇主徐春玲要求赔偿,原告与徐春玲已达成协议,共计赔偿150000元,徐春玲已履行8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70000元由原告与徐春玲共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二),原告因李青年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4839元、抢救费52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719元,其中抢救费5200元原告认可已由雇主徐春玲支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原告已与李青年的雇主徐春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了80000元,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死亡通知书、殡仪馆证明、被告提供的现场图、驾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恒东操作吊车不当导致李青年触电死亡,应当由被告蒋恒东的雇主蒋晓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恒东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蒋晓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李青年的雇主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根据赔偿的填补损失原则,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尚未获得赔偿的64519元损失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晓琳赔偿原告王张氏因李青年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4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恒东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5570元,由原告负担2795元,由被告蒋恒东、蒋晓琳负担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