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天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天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交管站内。法定代表人:葛传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俊,男,回族,1972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周天勇,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天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皖N×××××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0531936-F4;车架号LKCB112C12D039992)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但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协议,也未继续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予理会。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挂户关系,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及车辆挂户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一、被告周天勇身份证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车辆管理合同,证明皖N×××××车辆至今未年审。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皖N×××××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0531936-F4;车架号LKCB112C12D039992)挂靠于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入户,期限一年,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车辆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续签车辆管理合同,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必须办理该车户籍变更手续,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都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续签协议,也未继续支付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同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天勇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