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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赵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17点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平黎线××云镇东云村处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魏某002307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2010)第0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本次事故致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目前为止,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3204.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未给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目前2010年11月3日前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3204.4元;后续医疗费、其余赔偿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行赔付。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向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双方系雇佣关系。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用药清单4页,医疗费发票原件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用药情况,共花去医疗费33204.4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0年9月15日17时20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13km+5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处。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沿平黎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公交车停靠站北侧地方驶入公交车停靠车道,与对向未能及时顾及前方情况的原告驾驶的在公交车停靠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9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202.4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事发时被告赵某某系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帮其送货。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及时顾及道路前方情况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赵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故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202.4元的70%,为23241.7元。被告李某某已付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23241.7元,扣除其已付的2500元,尚应支付207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赵某某、李某某负担280元,侯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