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贤杰与王新亮、李霆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亮,王贤杰,李霆,王仲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亮。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杰。委托代理人:游红艳。原审被告:李霆。原审被告:王仲元。上诉人王新亮为与被上诉人王贤杰、原审被告李霆、王仲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金婺商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新亮以恒辉公司名义在孝顺承包工程。被告王新亮曾向原告王贤杰购买钢材一批,因钢材款未付清,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借钢材,累计货款182664元,定于2010年7月20日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需向出借人支付20%的违约金,如三日内未与出借人达成其他还款协议,出借人有权提起诉讼,产生的一般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李霆在该借条上载明:对于上述欠款的清偿,自愿为借款人王新亮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被告王仲元也出具担保函,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原告为追索本案的欠款,于2010年8月26日与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向该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原审原告王贤杰于2010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被告王新亮因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一批。2010年7月6日,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钢材,累计货款182664元,定于2010年年7月20日按期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需向出借人支付20%违约金,如三日内未与出借人达成其他还款协议,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李霆、王仲元自愿为被告王新亮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分文未还,也未能与原告达成其他还款协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新亮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82664元及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王新亮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由被告李霆、王仲元对上述货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新亮答辩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新亮从徐锡龙处借款3万元,从冉某处借款4万元,加上被告王新亮从金华市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财务领取的工程款6万元,装在一环保袋里,共13万元,交给等在恒辉公司门口的乘坐红色奔腾汽车的原告手上。当时,被告王新亮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提出,等货款一并结清时,将借条还给被告王新亮,所以未出具收条。另外,李霆还曾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因此,王新亮欠原告的货款只有5万多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826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2‰计算没有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只需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即可。对于律师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李霆答辩称:借条上面担保人的字确实是李霆写的。李霆已代被告王新亮向原告支付了利息8000元(其中,出具欠条前付了4000元,出具欠条后又付了4000元),是在市区新华街健身房里付款的。被告王新亮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万元,剩下的款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王仲元答辩称:借条上面担保人的字确实王仲元本人所签写,因为被告王新亮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是拉到王仲元那里,由王仲元负责将货款汇给恒辉公司,王新亮从恒辉公司将货款领出,再支付给原告。王仲元曾问过王新亮,欠原告的货款付给原告没有,王新亮说已付了1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新亮欠原告货款182664元,约定于2010年7月20日归还,被告李霆、王仲元自愿为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王新亮主张,其曾向原告归还了货款13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人任某的证言、证人冉某的书面证词,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新亮已向原告归还了欠款13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拒绝承认收到了该13万元货款。被告李霆主张,其曾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被告王新亮应当将尚欠货款182664元按期归还给原告,因其逾期归还,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霆、王仲元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新亮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5.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调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新亮立即支付原告王贤杰货款本金182664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王新亮支付原告王贤杰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三、由被告李霆、王仲元对被告王新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新亮负担(由被告李霆、王仲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新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以证人冉某未出庭作证未采信冉某的书面证词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违背客观事实。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证人冉某因在开庭时远在重庆无法出庭,所以向法庭出示该证人签字认可的证言笔录,但一审法院以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认为该证言即使成立也无法证明证人冉某亲眼看到上诉人将款交给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确认该证言的证明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而本案中该证人就属于该种情形。第二、法院对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任某以未亲眼看到上诉人将3万元款项交给被上诉人为由而否认了上诉人归还货款的事实也是违背法律和事实的,任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证人冉某的书面证词。第三、因本案案情复杂,在庭审中上诉人强烈要求法庭传唤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到庭,但一审法庭均没有同意,造成了上诉人无法亲自对被上诉人进行发问而无法查清重要事实,在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律师时,律师也是均已不知道、无法回答、沉默等方式回避事实,以致一审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最终导致了本案的误判。第四、被上诉人否认了曾经开着崭新红色奔腾轿车停在恒辉公司门口向上诉人讨要货款的事实是为了达到其本案中非法占有上诉人钱财的目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点及其他和案件有关的事实予以认真核实,明显属于粗糙办案,违背事实,请求二审对该案重新认真查实并认真审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买卖交易,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以至于上诉人在还款的时候并没有坚持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法院应当保护这样的信用关系,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后依法予以改判,并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的不诚信和欺诈行为。故请求:1、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已还款13万的事实,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贤杰辩称:1、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对于证人无法到庭的,如果是经过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该申请,因此原审法院也并没有许可上诉人可以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形式提交证据,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仅仅提交证人冉某的证言当然不能采信,故原审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证人路途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当时证人在金华市,并不在重庆。2、任某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原审法院作证时,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身份上具有利害关系,且任某也承认,他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3、正如上诉人所说,双方是本着诚实信用进行交易,但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归还了13万元款项后反而不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是不合理的,故基于以上几点,原审法院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李霆、王仲元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王新亮向被上诉人王贤杰购买钢材,因欠款而形成借条以及借条载明的欠货款数额和两原审被告对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新亮有否已归还被上诉人王贤杰十三万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王新亮虽辩称已归还1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上诉人王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陈影波代理审判员 张淑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