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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27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由于二人婚姻基础较差,加之性格脾气不合等方面原因,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4离婚,后经双方亲属劝和,于2008年2月复婚。复婚后双方矛盾心结未解,不久便分居,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准:一、原、被告解除夫妻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潘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承担教育、抚养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如果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由于性格脾气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4月6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08年2月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年××月××日的结婚证、2007年4月6日的离婚证、2008年2月4日复婚登记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相互照顾,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甲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证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