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6号原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某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应急需要为由向林乙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由原某对被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无奈之下,原某代为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3万元,合计38万元,故原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某38万元。原某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某的居某身份证和被告的居某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某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林乙借款35万元,由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某已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8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某按被告的指示将17.55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本院依据原某陈某某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在庭审时陈述: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向林乙借款时,我没有在现场。被告于2010年8月份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没打欠条,被告指示原某以转账方式汇给我12.5万元,我于2010年8月20日和8月21日收到原某转账的12.5万元。之后,多出来的2.5万元由被告的亲戚直接拿走。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被告向林乙借款35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5万元,是林乙通过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转账5万元,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被告没有收到借款17.55万元及现金24500元,借款17.55万元是林乙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汇给原某,另现金24500元是林乙按本金35万元某率3.5%计算2个月的利息。2、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过高,利息应按借款15万元计算。被告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中月息2%是事后填写;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某还应当提供实际交付38万元的相关凭证;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指示原某将该款17.55万元转账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且该证据1系有关专门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某证据2借据中的月息2%是事后填写,但因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3系林乙亲笔签字并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某已代被告偿还林乙本息3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某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某收到林乙汇至其帐户的17.55万元后,分三次将该款转账给余某和杨细味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是按被告的指示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人余某的证言,原某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能证明原某受被告的指示,将12.5万元转账汇给证人。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理由是证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证人10万元,而且证人所讲的被告欠其的金额与原告转帐给其的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证人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且该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余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林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杨某某因生产经营应急周转需要,向林乙借到人民币35万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月息2%,如逾期归还借款,自愿加付逾期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该借款由坐落于龙港镇柳江路××号××单××室房屋作为抵押;该借款由原某陈某某担保,并负责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一切责任;被告杨某某同意林乙将该借款汇至信用社卡帐号××(即被告杨某某帐户)5万元、农行帐号××(即原某陈某某帐户)17.55万元、中行帐号××(即被告杨某某帐户)10万元、收现金24500元。原某陈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林乙按上述要求履行了支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之后,原某陈某某未征得被告杨某某同意将林乙汇至其农行帐户上的借款17.55万元,于2010年8月20日、8月21日分别转账给余某5万元、7.55万元,于2010年8月21日转账给杨细味5万元。2010年12月29日,原某陈某某代被告杨某某偿还林乙本金35万、利息3万元,共计38万元。同日,林乙将被告杨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和龙港镇柳江路××号××单××室契证一本、卖尽契一份、评估单一本交给原某陈某某。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林乙出具借据后,林乙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35万元的义务,故被告杨某某与林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某同意被告的借款汇入其帐户,故原某对林乙通过银行汇至其农行帐户的17.55万元负有保管义务,可是,原某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款转帐给余某、杨细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某自行承担。因此,原某已代被告偿还林乙的38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金174500元及该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其余款项由原某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现金24500元是林乙按本金35万元按利率3.5%计算2个月的利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代偿借款本金174500元及利息15123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陈某某负担1750元,杨某某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守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