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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文龙、权振波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振波,李某,王某某,张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振波,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文龙,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9日生。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权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驾驶车牌号为新A·553**欧曼牌半挂大货车,驶入嘉峪关市黑山湖收费站时,因车道过磅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文龙持砍刀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某、屠某砍伤,被告人权振波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的行为至李某左侧颞顶叶腔内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顶部头皮裂伤;被告人张文龙的行为致屠某下颌部皮肤裂伤,致王某某左腕部切割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8913.1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82.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构成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4、被害人王某某、屠某证明,案发当晚在嘉峪关市黑山湖收费站,因车道过磅问题与张文龙、权振波发生争执,二人和李某被张文龙、权振波殴打致伤。5、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黑山湖收费站的一个站长和从新A·553**车上下来的一个瘦小伙撕扯在一起。谁先动手没看清,后这两人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过了一会儿站长叫了几个小伙拦这辆车。后来看见这个站长头上流血了。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指认与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的人是李某;被告人张文龙指认了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被害人王某某指认张文龙为持砍刀砍伤自己的人。7、被告人张文龙供述,其与权振波驾车到嘉峪关市黑山湖收费站时,因车道过磅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其持砍刀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某、屠某砍伤,权振波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8、被告人权振波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张文龙驾车到嘉峪关市黑山湖收费站时,因车道过磅问题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张文龙持砍刀将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某、王某某、屠某砍伤,其对李某进行拳打脚踢。二人驾车离开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书、收费票据等证明了二人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故意伤害他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振波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权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28913.14元,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582.84元。权振波上诉提出:1、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张文龙的行为所致,上诉人在主观上与张文龙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因被害方的挑衅言语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被害方在矛盾化解后又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因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权振波的上诉理由,经查,权振波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权振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龙、权振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权振波的量刑失重。权振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权振波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权振波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振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磊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陶然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